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潘韻雅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10年度
桃簡字第195號)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564號),是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
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就同一事件,聲請
人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
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經查,聲
請人前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票裁定案號為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308號)
,已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以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2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
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
件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
回。
三、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
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109年度司票字第21689號),而聲請人
於109年12月16日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事由向臺北地院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
現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店簡字第5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受理,有系爭本票裁定、新店簡易庭通知書、起訴狀
及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
卷第5至8頁)。故系爭本票裁定既於109年12月1日裁定
,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即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提起系
爭確認之訴,系爭確認之訴自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即提起,又執行法院已依職權停止執行,業據本院依職調
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今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