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謝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2,01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1期加計300元,第2期加計
400元,第3期加計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77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903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7,629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69
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第1期加計300元,第2期加計400元,第3
期加計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1,705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7,909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0,411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其性質
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向原
告借款8萬元及17萬元,迄今積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書、卡號、客
戶基本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20頁、第43至62頁、第71至7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