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65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訴訟代理
人 王健丞
被告 李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9元,餘新臺幣
18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559-7D號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蔡宜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士林廠(下稱三和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0,783元(工資4,620元、零件47,303元、塗裝8,86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59-7D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蔡宜佑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40
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42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第93-97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559-7D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9,802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60,783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4,620元,零件47,303元,塗裝8,860元,有三和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三和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塗裝8,860元其中調漆烘烤1,440元應屬工資;而烤漆7,420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因不能證明此部分噴漆工資及漆料數額,爰以烤漆工資及漆料費各1/2計算,烤漆工資為3,710元,烤漆物料費為3,710元。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至108年4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含烤漆物料)合計51,013元(47,303元+3,710元=51,01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032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6,060元(4,620元+調漆烘烤1,440元)、塗裝工資3,710元,共49,80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0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819元
181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51,013元×0.369×7/12=10,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後殘值:51,013元-10,981元=40,03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