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毅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8、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毅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毅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追訴處罰。從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時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警方當時尚無查獲其他構成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跡證等情,足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08、1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黃毅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興隆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09年8月10日下午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0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110年4月26日晚間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毅銘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各1份。

(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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