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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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

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原告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佑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告 張銘義 即國際飯店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萬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訴訟標的)所負義務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本得以一訴主張之,且兩造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相同,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110年4月29日具狀及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追加民法第478條借貸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0、355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如附表所示),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7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方法,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甚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借款之對象為原告,並非陳協佑:

  ⒈觀諸陳協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單(原證5、

  7),被告借款高達1,250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且陳協佑多次上傳由原告匯款之匯款單給被告查閱,更告之倘若其未進公司則無法借款給被告、公司資金目前調度不足、匯款由公司會計處理等相關內容予被告,足見被告明知借款對象為原告,非陳協佑個人。況由108年10月17日陳協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陳協佑上傳已蓋有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被告:陳兄:請讓我展延好嗎?這幾天安排面洽一下…。陳協佑:公司要用啦(非本件系爭支票)」,益見被告先前已多次向原告借款,明知借款對象為原告,並非陳協佑個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⒉被告所自行製作與陳協佑間金流明細中,於受款人中載有「丞展實業」,並於備註欄載有「借款」、「開票」等字句(被證2附件),足見被告明知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堪認原告非屬惡意執票人,更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借款對象為陳協佑,被告辯稱以109年1月19日所簽合夥出資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依該合夥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以觀,足見倘該合夥契約之立約人未於109年1月20日前履行出資義務,該合夥契約即確定不生效力,此由被告先委以律師發函表示「該合夥契約簽訂後,迄今(指發函日期:109年6月28日)無人依上開約定履行,故依上開約定,契約尚未生效,…。」(被證1),及被告答辯狀㈠辯稱:「 高雲寬 先生已依約匯予巨龍山莊3,000萬元履行完成出資義務,陳協佑拒絕履行出資義務…,109年1月19日簽定之合夥契約尚未生效。」等情可知,該合夥契約不具效力,洵堪認定。

  ⒉又該合夥契約內容未見關於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之任何文

  字,第六條第一項更明定「全體承認,本合約簽定成立前,丙方(陳協佑)已將第四條第二項第㈢款之出資金額提出。」,全體承認陳協佑業以現金出資之方式出資,該合夥契約之出資與系爭支票及其原因關係無涉,被告不得執此謂其已清償對陳協佑3,000萬元之借款債務。

  ⒊衡諸上情,足認被告與陳協佑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亦無惡意取得票據之

  情事。

 ㈢退萬步言,縱令被告與陳協佑間約定以系爭支票之借款債權作為合夥契約之出資抵銷被告對陳協佑之借款債務,然依民法第335條第2項規定,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被告主張之抵銷既為合夥契約之一部,該合夥契約既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是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亦應同認附有條件,依民法第335條第2項規定,係屬無效。

 ㈣承前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變造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自無從認定系爭支票有何障礙或消滅事由存在,被告即須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洵屬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向訴外人陳協佑借款周轉,而以簽發支票作為清償方法,有借有還,雙方長期有金錢往來。

㈡系爭支票係被告向陳協佑借款而簽發予陳協佑之遠期支票,並非簽發予原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原載受款人「 吳新龍 」已塗銷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均未載受款人(即受款人欄均為空白)。今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受款人欄均已蓋有原告之橡皮章,顯係陳協佑私自(或命會計人員)於受款人欄蓋上原告名義之橡皮章(變更為記名支票)後,再存入原告之帳戶託收,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㈢系爭支票乃被告向陳協佑借款所簽發予陳協佑之遠期支票,

  陳協佑雖為原告之代表人,惟兩者並非同一人,原告以其代

  表人陳協佑在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蓋上原告名義之橡皮章,即認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進而持以行使,不論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告均得對抗原告,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⒈被告因經營不善,欠缺資金,為籌措財源,乃與被告配偶

   高淑敏 (巨龍山莊負責人)、陳協佑、 高志銘高志豪 等5人於109年1月1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

   1億2,000萬元,以共同經營高淑敏之「巨龍山莊」,出資比例為被告、高淑敏、陳協佑各3,000萬元,高志銘、高志豪各1,500萬元,另應依出資比例籌集2,000萬元為修繕費用(被證1)。簽約後,陳協佑應出資部分,被告與高淑敏同意陳協佑不須以現金出資,而以被告先前向陳協佑借款積欠之3,000萬元債務抵付(抵銷)。惟陳協佑卻未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自得以自己與陳協佑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⒉如原告確係以上開變更記名支票之方法取得系爭支票,則

  原告除係以不法之方法取得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外,顯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協佑)之權利,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原告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係以其他合法之方法(假設上開將「

  無記名支票」變更為「記名支票」之方法亦屬合法之方法)取得系爭支票,則因原告之代表人即為系爭支票之前手陳協佑,原告亦明知其前手陳協佑與被告間存有抗辯事由,詎其仍受讓系爭支票,顯係「惡意」,被告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原告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卷第17-23頁、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第17-19頁)。

 ㈡被告先後向陳協佑洽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協佑作為清償方法;陳協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借款之交付分別自陳協佑自己帳戶或原告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有被告與陳協佑間LINE通訊截圖、系爭支票影本、匯款回條聯等可參(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卷第217-285頁、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第187-255頁)。

 ㈢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協佑時並未記載受款人,附表編號2、3、4、5、6所示支票憑票支付之受款人欄蓋有原告「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戳章,係陳協佑自己或指示原告公司人員所蓋;有系爭支票影本可參(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卷第259-269頁、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第229-

  239頁)。

 ㈣被告獨資經營新北市烏來區「國際飯店」及「那魯灣大飯店」溫泉旅館,被告之配偶高淑敏獨資經營新北市烏來區「巨龍山莊」溫泉旅館。被告及其配偶高淑敏於109年1月10日與訴外人陳協佑、高志銘、高志豪就「巨龍山莊」之合夥經營及投資事宜簽立合夥契約書,於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記載「全體承認,本合約簽訂成立前,丙方(即陳協佑)已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即二、㈢)之出資金額提出。」,有合夥契約書可參(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卷第69-77頁、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第61-69頁)。惟合夥契約書簽立後,因各合夥人均未依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給付應負擔之修繕費用,依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該合夥契約書尚未生效。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陳協佑洽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陳協佑個人或原告?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變造不法?系爭支票是否因而無效?

 ㈢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原告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協佑)之權利,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或票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陳協佑借款,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陳協佑個人: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依下列證據,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陳協佑個人:

  ⒈依被告與陳協佑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歷次借款均

  向陳協佑稱「陳兄,今天請借我100萬元,後天即可還你

  」、「今天請你幫忙借我50萬元…。」、「陳兄:我目前

  尚欠50萬元,今天幫我度過難關…。」、「陳兄:今天很抱歉,未能將50萬元還你…。」、「今天晚上我拿支票給你」、「昨晚打擾你了,實在感謝你的協助…。」、「陳兄:明天借我80萬元…。」、「陳兄:目前尚欠70萬元,拜託你幫我…。」…、「陳兄:感謝你對我的支持…。」、「陳兄:在這段期間,感謝你的協助…。」等語(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卷第217-頁、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第187頁),由上開被告所稱借款、還款對象均係陳協佑,未曾提及原告公司,可見被告借款之對象係陳協佑個人。

  ⒉又參陳協佑傳訊予被告之LINE內容「甲方:×××××。乙方陳協佑。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元整,甲方保證乙方予中華民國××年××月××日還清借款新台幣×××元整,甲方為能履行承諾予乙方,同時甲方名下之那努灣溫泉飯店15年經營權也作擔保於乙方,倘若甲方未能履行承諾,乙方有權依此約效力經營那努灣溫泉飯店。」(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卷第249頁、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第219頁),顯見陳協佑係為借款之債權人。

  ⒊再者,被告及其配偶高淑敏於109年1月10日與訴外人陳協佑、高志銘、高志豪就「巨龍山莊」之合夥經營及投資事宜簽立合夥契約書,於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記載「全體承認,本合約簽訂成立前,丙方(即陳協佑)已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即二、㈢)之出資金額提出。」(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卷第69-77頁、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第17-19頁合夥契約書),上開所謂「丙方(即陳協佑)已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即二、㈢)之出資金額提出」等語,係以被告先前向陳協佑借款積欠之3,000萬元抵付,即以陳協佑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轉為合夥契約之出資,以債作股之意思,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卷第357頁筆錄),是由陳協佑於合夥契約書以債作股之約定,足見陳協佑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即債權人。

  ⒋綜上述,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者,為陳協佑個人,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陳協佑之間,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觀諸陳協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單(原證5、7),被告借款高達1,250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陳協佑多次上傳由原告匯款之匯款單給被告查閱,陳協佑於LINE通訊中曾稱:未進公司則無法借款給被告、公司資金目前調度不足、公司要用資金、匯款由公司會計處理,及被告就108年10月17日陳協佑上傳蓋有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要求展延票期等內容,可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明知借款對象為原告,並非陳協佑個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陳協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協佑自原告帳戶資金匯款給被告及委由原告之會計人員代為匯款,乃陳協佑個人之資金調度行為,縱被告悉陳協佑匯款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借貸關係存在,委難採取。

二、原告或陳協佑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變更為記名支票,應為有效:

 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法僅於第30

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無記名票據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記名支票始有禁止轉讓之問題,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乃為無記名支票,縱發票人在系爭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㈡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協佑時並未記載受款人,係為無記名支票,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支票憑票支付之受款人欄蓋有原告「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戳章,係陳協佑自行或指示原告公司人員所蓋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係簽發無記名支票予陳協佑無誤。而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欄處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卷第17-23頁、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第17-19頁),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協佑時,既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則即使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支票仍屬流通票據,陳協佑自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由陳協佑之轉讓交付而取得可明。

 ㈢又按,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票據法第144條、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協佑時,並未記載受款人,陳協佑取得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原告,依前揭規定,陳協佑或原告均得於系爭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係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原告變造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原告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及高淑敏(巨龍山莊負責人)與陳協佑、

高志銘、高志豪等5人於109年1月19日簽訂巨龍山莊之合夥契約書後,就陳協佑應出資部分,被告與高淑敏同意陳協佑不須以現金出資,而以被告先前向陳協佑借款積欠之3,000萬元債務抵銷,陳協佑卻未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原告明知此情,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以自己與陳協佑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惟查,被告與陳協佑等人簽署巨龍山莊之合夥契約書後,因各合夥人未依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應負擔之修繕費用,依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合夥契約並未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與陳協佑等人所簽署巨龍山莊之合夥契約既未生效,則合夥契約書約定以陳協佑對被告之3,000萬元借款債權抵付出資額之約定,自未生效力,陳協佑對被告之債權並未消滅,陳協佑應無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原告自陳協佑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尚難認係惡意取得。被告辯稱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主張以自己與陳協佑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協佑)之權利,為無理由: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向陳協佑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協佑收執,陳協

  佑已依票載金額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協佑自已取得系爭支票

  之權利。又陳協佑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中有部分係自原告之帳戶轉出匯款至被告帳戶,有匯款回條聯可稽(參不爭執事項),陳協佑調度原告帳戶之資金,陳協佑與原告間自有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自非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又被告確有積欠陳協佑系爭支票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陳協佑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既未消滅,原告自陳協佑處受讓系爭支票,並未逾前手陳協佑權利之範圍,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協佑)之權利,尚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700萬元,核有理由:  

㈠被告向陳協佑借款,借貸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陳協佑之間,已如前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700萬元,核屬無據。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就系爭支票應負擔保支付之責任,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合計1,700萬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1,700萬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裁判費

139,600元

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裁判費

25,750元

合計

165,350元

附表: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張銘義

108年10月30日

300萬元

FA0000000

109年06月23日

臺北地院109年度店簡字第

1903號

2

國際飯店張銘義

108年11月04日

550萬元

FA0000000

109年08月31日

3

108年12月13日

300萬元

FA0000000

109年06月23日

4

109年03月28日

300萬元

FA0000000

109年08月31日

5

108年07月27日

100萬元

FA0000000

109年06月19日

110年度店簡字第

226號

6

108年11月20日

150萬元

FA0000000

109年06月23日

合計:1,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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