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辛保
被   告  李長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前於民國
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
)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是農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4月19日與農民銀行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期間
自82年4月19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採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於每月19日繳納。借
款利息依兩造於93年7月6日訂定之增補條款約定書,以原
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機動計付,嗣後
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除得自遲延日起計
收遲延利息外,並得加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409,539元,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作假帳,虛增對被告之債權額度,多算借款
54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增補條款約
定書、借款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存放
款牌告利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以原告作假帳,虛增對其債權金額54萬元云云,並
提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乙紙(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
原告則主張其並未虛增對被告債權金額,前揭房屋擔保借款
繳息清單記載最初貸款金額54萬元係因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
於95年5月1日合併時,被告尚積欠農民銀行本金539,623
元,計至萬元則為54萬元,被告自始即借款100萬元,其後
並陸續還款至101年12月19日,尚積欠原告本金409,539元
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0頁至45頁)之記載,被告於82
年4月19日之借款本金餘額為100萬元,按期還款至95年4
月19日,借款本金餘額則為539,623元,其後又陸續還款至
101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尚欠409,539元,上開放款帳務
資料逐筆記載被告還款明細,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
並無虛增對被告債權金額54萬元之情事,被告之抗辯並無所
據,自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09,539元,及自101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7%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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