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陳慧玲
法定代理人  王玉霞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博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陳慧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路口
,因無照駕駛不慎撞及第三人 王有義 所騎乘之MTX-603號機
車,並致王有義受傷,現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三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派員處理。
㈡、查上揭肇事之222-HEG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受害者王有義書面申請
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
付王有義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給付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97285元:此有醫療單據為證,惟其中5040元之膳食
費,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已予扣除。
2、殘障給付第二級0000000元:受害者因此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腦挫傷及右顳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右側肢
體乏力、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造成失智症
。經評核,受害者王有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2-2項,屬第二級殘障,原告即依章給付0000000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事故中,被告騎乘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疏於注意路口交通狀況,致與受害者王有義
騎乘之MTX-603號機車發生碰撞,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三
成之保險金計428185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負擔三成肇事責任無意
見,且第三人王有義之病情恢復狀況良好,始與被告於101
年1月5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第三人王有義七萬元。再徵
諸第三人王有義現行動自如,日常生活尚無需扶助,且無失
智之情形,此有被告檢附之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㈡、原告理賠時,並沒有通知伊,是事後伊才知道他們理賠二級
殘廢,而且伊與第三人和解時第三人已經好好的,並無殘廢
之情況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受害者因此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及右顳顱
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右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造成失智症。經評核,受害者王
有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屬第
二級殘障,原告即依章給付00000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受害者王有義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屬第二級殘障,業經本
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業經該醫院以102年4月
23日奇醫字第1962號函暨病情摘要:「因不知第二級殘障定
義為何,所以無法告知病人是否符合第二級殘障。」,該承
診醫院不知王有義是否否符合第二級殘障,自難憑原告主觀
評估即認王有義屬第二級殘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第
二級殘障0000000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2、又查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對於原告指出本件事故中被告
應該負擔三成的肇事責任此情,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101年1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
97285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因之,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中三成即32428元,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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