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1日晚上9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489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6毫克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3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經罰鍰後,復需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有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一般自小客車,經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攔檢實施酒測,結果其酒測值達
0.36毫克,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8樓之事
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4月23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者,另自97年4月24日起罰鍰19,500元,並限於97年5月8日前繳納,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者,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5月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乃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且上揭裁決書於97年3月24日交與本人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8月29日中監彰字第0970019866號函檢附之上揭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經警方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上揭裁決書按異議人住所地送達並由本人收受,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
㈢本件裁決書業於97年3月24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
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7年3月25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7年4月14日(按原應為97年4月13日,然該日為週日休息日)止;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縣梧棲鎮,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且住址非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5日【按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即
2日加計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即3日】。是扣除在途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4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7年8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8月29日中監彰字第0970019866號函檢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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