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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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1日執行期滿。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94年8月23日下午,○○里鎮○○路○○○號住宅,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次。嗣於94年8月25日13時許,因另案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並將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l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94年8月25日
13時5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冶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1日執行期滿,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94年8月25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訊時即供出毒品之來源係向名叫「 林裕滄 」之男子購買(參上揭警訊筆錄第3頁),惟依現存卷內資料無法認定是否因而破獲,因之,尚難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以減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有憂鬱症,施用毒品仍情非得已,犯罪行為尚可憫恕,且被告於94年5月間即因施用毒品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目前正執行中,本院認尚必要再予判處徒刑予以執行必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一次,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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