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第33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所載「甲○○於97年5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與此為同一事實】。嗣於97年5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晚間7、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亦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上開2次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詮昕公司)97年6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嫌犯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詮昕公司97年8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予追訴之要件。故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