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定。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本件係原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七時二分許,行經嘉一七二線與埤前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原處分機關查核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相片上無拍攝日期及時間怎能證明;㈡既然警方有全程錄影,可否將影片複製成光碟片,由裁決所看完後才行裁決,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黃燈與紅燈意義不同,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紅燈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有所規定。因之,闖越紅燈自應以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若車輛最終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尚未顯示為紅燈,縱使已有黃燈之警告,仍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相繩。又審酌上開規定之目的,係針對道路交通之實際狀況,予以車輛駕駛人於自己行進方向之圓形黃燈顯示時,依當時行進速度之快慢、距離前方停止線之距離是否得以安全煞停、前後車流量之多寡,後方有無來車緊跟、前方路口是否已淨空或回堵等等實際情形具體判斷後,決定是否應於停止線前停車或儘速穿越路口之判斷參考,此係基於整體道路交通安全性之考量而設,非謂車輛駕駛人或行人於圓形黃燈顯示時,若尚未穿越停止線即一概不得穿越,如固守此見解,將可能造成車輛駕駛人於駕車行至甚為接近停止線時,遇有圓形黃燈顯示,為符合規定而緊急煞停,反而造成後方來車追撞之高度危險性,此絕非圓形黃燈設置之目的所在。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取締過程翻錄錄影光碟結果,於錄影開始即錄影時間一秒時,嘉一七二縣與埤前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恰由黃燈開始轉為紅燈,異議人亦於錄影時間三秒時於畫面出現,並於二秒內迅速通過該路口,而該路口是一轉彎路口,員警執勤位置距離路口三、四十公尺,無法自錄影畫面看到該停止線附近之位置及車輛等情,此有錄影光碟一份及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證。是以,本件錄影畫面既未確實拍攝到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且亦無法排除異議人係在黃燈時即駛越停止線之可能性,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