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 律師
陳峰富 律師 李金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丙○○、丁○○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丁○○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86年4月至90年6月間係股票上櫃公司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建設公司,自民國91年7月15日起變更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丙○○係丁○○之長子,於88年1月至90年7月期間係和旺建設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甲○○於87年2月至92年2月期間係和旺建設公司管理部襄理、經理。3人均為該公司之內部關係人。丁○○並為和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洲投資公司,和旺建設公司法人股東)之負責人。丙○○並為和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投資公司,和旺建設公司法人董事)、和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投資公司)、和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冠投資公司)等之負責人。和旺建設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係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得在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之有價證券(俗稱上櫃股票),且自87年1月15日起即正式掛牌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
二、緣和旺建設公司曾於87年間對外發行3年期新臺幣(下同)
3億元無擔保公司債,到期日為90年4月3日,嗣於88年起受九二一大地震及金融風暴等影響,導致房價下跌。至89年10月間,和旺建設公司因財務拮据,經該公司主管財務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乙○○邀集董事長丁○○、副總經理丙○○在該公司臺北營業所提出財務評估報告,評估該三億元無擔保公司債,因受營建業長期不景氣影響,所提出之建案「上河圖」及「和旺小凱悅」餘屋銷售亦不順利,金融機構對艱困營建業的融資亦採緊縮政策,難以核貸支應,致現金流量短絀,資金出現嚴重缺口約5000萬元並持續擴大,3億元的公司債到期將無法清償。迄90年2月間,迭經丁○○、乙○○、丙○○分別協商債權人屆期寬延展期及覓洽投資者挹注資金均未果,另該公司曾以股票向金融機構質押借貸,股價如持續下跌,亦需不斷增補擔保不足成數,致使財務急遽惡化,上開訊息屬對和旺建設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行為。然丁○○、丙○○、甲○○基於職務關係,均已即時得知上開訊息,竟於和旺建設公司於90年4月3日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正式向交易市場發布前項消息之前,竟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自90年3月5日起至90年3月28日止期間,由丙○○承丁○○指示,在台北市○○路○段○○○號10樓,該公司台北營業所辦公室決定由何帳戶買賣和旺建設公司股票及買賣張數、價格、時間後,轉指派甲○○負責以電話向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 陳耀宗施麗珍嚴仁妤林敏龍王欣鈴陳柏壽 等喊盤下單,連續於前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公開前之附表二所示期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連續多次將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所持有之和旺建設公司股票,由本人證券帳戶或借戶委託方式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數,自90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利用前開證券帳戶總計買入10953張,賣出11273張。其中丁○○、和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均有賣超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嗣於90年3月29日起,經媒體陸續報導質疑該公司營運及償還能力,和旺建設公司於90年4月3日17時48分27秒,透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股市觀測站」公告主旨「和旺建設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到期償還情形,」,說明為:「因應措施:目前已與各公司債債權人達成展期協議,並將提供足額擔保,將無擔保公司債轉換為十足擔保公司債。和旺建設公司先償還本金3千萬及已到期利息2千6佰0四萬1千8佰元,本金餘額2億7千萬元展期1年,轉為有擔保公司債。」。該訊息公開後,和旺建設公司股票價格即受重大影響,於公布後之90年4月4日至同年月10日股價均以跌停價格收盤,跌幅達百分之42.41,而同期間之同類(營建)股及大盤指數跌幅僅分別為百分之
4.26及百分之7.45,股價有明顯波動情形。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7月5日(91)證櫃交字第26729號函及和旺建設公司監視查核報告、告發書雖否認有證據能力,惟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91年7月
5日(91)證櫃交字第26729號函及和旺建設公司監視查核報告、告發書,其之附件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監視查核報告、告發書部分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據上開附件所製作之文書,因該買賣中心所憑之附件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該買賣中心亦具有公信力,被告又未指出該附件有何錯誤之處。按該附件共有12項,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告發書係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王美文 於調查局訊問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辯護人對之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說明外,其餘部分關於證人之陳述、以及卷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被告答辯狀所附資料等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丁○○均不否認和旺建設公司在上揭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買賣和旺建設公司股票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從事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管理部襄理,但我沒有參與公司財務,也沒有參與公司債的協商,我只是接受公司被告丙○○的指示打電話給營業員,我只是領公司的薪水沒有得到獲利」等語。被告丙○○辯稱:「90年4月3日到期公司債償還問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規定,並不是重大訊息,且本件公司債到期不是沒有兌現,是協商延期。」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犯罪,公司債快到期時,我都認為公司有賺可以清償,當時公司剛好有很多收入,我知道有公司債,但公司債的協商我沒有參與。」等語。
二、經查:㈠按所謂「內線交易」,係指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職員、主要股東等內部人,利用其地位或職務,獲取重大影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之內部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公司有價證券以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失之行為。其旨在防止該等關係之人可先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利多或利空消息,在該消息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股票。藉以維護「公平交易原則」,並防止內線交易,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故必須在獲知該消息,且尚未公開之時,始受前述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即為一般所稱「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而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係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查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係和旺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和旺建設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甲○○於案發當時係和旺建設公司之管理部襄理、經理,此經被告甲○○、丙○○、丁○○供承在卷,足認被告3人核屬能夠獲悉公司內部消息之層級,徵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3人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公司內部人。
㈡參諸證人即和旺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總乙○○於原審法院具結
後作證:伊於87年間任職和旺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到89年擔任財務部副總。和旺建設公司在87年度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事,伊知悉該公司債是於87年4月3日發行,期限是3年。金額籌得3億元,目的是為了要買高雄縣育才段的土地,再興建房屋出售。後來我們財務部有作資金預估,89年10月左右當時經濟不景氣,我們保守估計如果房子沒有完全賣出,90年4月3日到期要償還,資金會有一些不足。當時丙○○、丁○○都知道會有資金不足的問題,丁○○即尋求外援有無資金可以資助,另外我們也積極的銷售房子,還有希望元大證券公司能夠展延公司債的清償期限。3億公司債的債權人,有4家公司,分別為元大證券、金鼎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中國信託公司。跟公司債債權人協商的過程主要是由我及丁○○和元大證券公司協商,因為元大證券是最大的債權人,協議結果再由元大證券公司向其他3個債權人說明,從89年開始我們就去探詢是否可以展延期限,直到90年3月底有達成共識,由我們追加擔保品及清償部分債之後,全部債權人同意展延,90年4月2日又有簽定正式的協議。後於90年4月3日到櫃檯買賣中心召開記者會,公布公司債協商的消息,公司債屆期如償還能力不足,訊息公布當然會造成和旺建設公司股價下跌,嚴重會有股票下櫃的影響,但是本件已經有協商展延就不會造成股價下跌,股票下櫃的情形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卷第123-129頁)。
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第36條第
2項亦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第36條第2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應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規定:「⒈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⒊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⒋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⒌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⒍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⒏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9款為限。又依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
1項第1款所指:「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轉換公司債」,或第37款所指:「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以及被告行為後裁判時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27款所指:「公司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時」,即可得知就公司債是否能夠到期清償,以及該公司債之協調結果,均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而為重大訊息無疑。
㈣和旺建設公司於90年4月3日17時48分27秒,在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股市觀測站」上公告主旨「和旺建設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到期償還情形,」,說明為:「因應措施:目前已與各公司債債權人達成展期協議,並將提供足額擔保,將無擔保公司債轉換為十足擔保公司債。和旺建設公司先償還本金3千萬及已到期利息2千6佰4萬1千8佰元,本金餘額2億7千萬元展期1年,轉為有擔保公司債」,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股市觀測站」公告1紙附卷可參,再依現今國內股票交易市場上之生態,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對市場價格之預期,自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上開和旺建設公司公司債無法如期償還,此均係和旺建設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危機之利空消息,且事實上前開消息公告後,造成和旺建設公司之股價在連續4月4日、6日、9日、10日四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收盤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7月5日(91)證櫃交字第26729號函及附件文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和旺建設公司於90年4月3日公司債償還能力問題之消息,確對和旺建設公司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是該消息之重要性,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定義之重大訊息,可以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依96年6月4日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公司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時」,認定為重大訊息之成立時點,即以「公司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時」,始成立重大訊息云云,然按和旺建設公司曾於87年間對外發行3年期新臺幣(下同)3億元無擔保公司債,到期日為90年4月3日,嗣於88年起受九二一大地震及金融風暴等影響,導致房價下跌。至89年10月間,和旺建設公司因財務拮据,經該公司主管財務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乙○○邀集董事長丁○○、副總經理丙○○在該公司臺北營業所提出財務評估報告,評估該三億元無擔保公司債,因受營建業長期不景氣影響,所提出之建案「上河圖」及「和旺小凱悅」餘屋銷售亦不順利,金融機構對艱困營建業的融資亦採緊縮政策,難以核貸支應,致現金流量短絀,資金出現嚴重缺口約5000萬元並持續擴大,3億元的公司債到期將無法清償等情,已經證人乙○○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第1724號偵查卷第9至14頁,第28至34頁),而依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轉換公司債」,或第37款所指:「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均屬重大訊息,按上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未規定「到期無法償還普通公司債」,而規定「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普通公司債時」,其意義即指「有到期無法按規定償還普通公司債之可能時」,即屬重大訊息,至「到期無法按規定償還普通公司債」,更屬重大訊息而不待言。至在到期前因與債權人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時(不論是否同意展延)雖亦屬重大訊息,但此僅係上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補充規定,不能排除上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否則如依辯護人之見解,到期前因與債權人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債權人不同意展延債權,又排除上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
1項第1款之適用,而應以協商結果確定時為重大訊息成立之時,則公司之內部關係人於確定得知債權人不同意展延債權之前,均得隨意買賣股票,而不構成犯罪,將導致廣大之投資人受害,顯違對等原則,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且該情形亦與上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37款所指:「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之情形相符合,亦屬重大之訊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㈥而被告於知悉上開消息至消息公開前即自90年3月5日至同
年月28日間,連續8次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買賣和旺建設公司股票等事實,已據被告3人均自承不諱,並有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丙○○、 蘇建彰 、和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法人授權書、日盛證券客戶基本資料( 張高銘 、丁○○)、授權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和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分戶歷史帳查詢表、委託書、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開戶基本資料( 姚心偉 )、委託書、國際綜合證券客戶基本資料( 陳健一 )、授權書、委託書、交易明細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和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偉投資有限公司)、授權書、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和旺建設股票交易查核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等文書資料附卷可稽。
㈦此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
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買賣和旺建設公司股票,究是否有從中獲利,均無從卸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責。
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依公告內容原先是
無擔保轉為有擔保,請問這是為什麼?)那是我們於元大公司協商的結果,因為到期時候我們可以全部清償,但是為了維持公司營運,所以跟元大公司商量,希望先清償部分本金及部分改為有擔保,這樣公司週轉方便。」,「(請提示被上證15,這是和旺公司資產負債表,90年3月間公司存貨及在建工程的情況如何?金額多少?)存貨及在建工程約有18億6千萬元左右。」,「(當時在建工程跟餘屋,有沒有接近有交屋的狀況?)有,當時有2個工地接近交屋的狀況,存貨有1部是屬餘屋,有1部是在建工程,但是案別我忘記。」,「(90年4月3日公司債到期時,公司有錢可以還,有哪些錢可以還?)帳上有錢可以還,不做其餘支付,我印象中公司帳上有接近3億元這些錢可以還,但如果現金這樣還,公司營運的調度會發生困難。」,「(這種情況,公司財力是否困難?)財務困難不知道怎麼講,只是暫時性財務調度的困難,在資產結構上是OK。」云云,就其證述當時和旺建設公司有能力償還公司債部分,與其於調查局調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以及被告丙○○之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甲○○於87年2月至92年2月期間係和旺建設公司管理
部襄理、經理,為該公司之內部關係人,此為被告甲○○所自承,其於調查局調查中供稱:「證券投資帳戶都是丙○○負責處理,我只是單純接受丙○○指示配合下單買賣和旺建設公司的股票交易事宜。」(見93年度他字第1724號偵查卷第1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中亦證稱:「全部都是我指示甲○○以電話下單,等到甲○○取得成交報告後,再交給我」,足見被告甲○○確有參與股票買賣事宜,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知悉和旺建設公司之公司債
償還能力狀況不佳,並在和旺建設公司未公開此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前,買賣和旺建設公司股票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證卷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1年2月
6日修正公布生效,增訂「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擴大處罰範圍,惟本件之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修正公布施行,行為時之舊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
1條第1款規定處罰,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又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法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
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全部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又被告3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
3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丁○○於民國86年4月至90年6月間係和旺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丙○○係丁○○之長子,於88年1月至90年7月期間係和旺建設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甲○○於87年2月至92年2月期間係和旺建設公司管理部襄理、經理,已如前述,則於諭知被告等罪刑時,應就其為董事或經理人分別諭知,原判決就被告等3人一併諭知董事及經理人,自有未洽;㈡被告等3人自90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利用前開證券帳戶總計買入股票10953張,賣出11273張,原判決認定係賣出10953張,其認定之事實有誤,且未認定買入之張數(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疏漏;㈢被告等3人自90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利用前開證券帳戶為買入及賣出之行為,既係共同且直接委託並無犯意之營業員下單買賣,按營業員僅係依據客戶之委託,代替客戶下單,並無獨立之意思,應認僅係客戶行為之延伸,實際行為人仍屬被告等人,是被告等即屬直接正犯,並非間接正犯,原判決認定係間接正犯,尚有未洽;㈣被告等3人自90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利用前開證券帳戶總計買入股票10953張,賣出11273張,於短時間內買賣進出共2萬餘張之股票,其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甲○○有期徒刑5月;丙○○有期徒刑9月;丁○○有期徒刑8月;且於諭知被告等3人緩刑時,僅諭知甲○○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丙○○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丁○○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其量刑尚嫌稍輕,所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亦嫌偏低;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3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認為被告丁○○、丙○○、甲○○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犯有同法第171條之罪嫌部分,則無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分別擔任和旺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兼副總經理、經理職務,為和旺建設公司之內部人,不知確實遵守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公司債償還能力有問題,竟於消息公開之前,急於買賣和旺建設公司之股票,違反證券交易市場資訊取得平等原則,嚴重影響證券交易秩序與公平性,及從事證券買交易人之權益,參以其買賣股票之期間、數量,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均詳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五、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經查,被告甲○○、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等係因於88年起受九二一大地震及金融風暴等影響,導致房價下跌。至89年10月間,和旺建設公司因財務拮据,金融機構對艱困營建業的融資亦採緊縮政策,難以核貸支應,致現金流量短絀,資金出現嚴重缺口約5000萬元並持續擴大,3億元的公司債到期將無法清償,一時失慮而為上開行為,且事後對該公司及投資人持負責之態度,繼續經營,度過難關後均已還清銀行及各種債務,此有證人乙○○之證言可證,其等態度亦有可取之處,其等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如原審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內線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本院衡量被告之不法利益等,爰依法核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3、4項所示金額。
乙、被告甲○○、丙○○、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甲○○明知和旺建設公司股票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於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共同基於炒作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和旺建設公司股價及乘機出售該公司股票圖利之概括犯意,利用該公司於87年上櫃時起,為分散持股及控股需要,經丁○○及丙○○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從屬關係企業和旺投資公司、和洲投資公司、和冠投資公司、和順投資公司、欣偉投資有限公司等法人,及使用丁○○及不知情之蘇建彰、姚心偉、陳健一、張高銘、 吳泓毅許明元 等自然人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及信義分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及高雄分公司、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及信義分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松德分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及左營分公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證券經紀商之證券帳戶及交割之金融機構帳戶,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3月28日止期間,由丙○○承丁○○指示,在該公司台北營業所辦公室決定由何帳戶買賣和旺建設公司股票及買賣張數、價格、時間後,轉指派該公司管理部經理甲○○負責以電話向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陳耀宗、施麗珍、嚴仁妤、林敏龍、王欣鈴、陳柏壽等喊盤下單,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藉該公司股票於同時期發行股份僅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張(每張仟股,以下同),屬小型股,又係店頭市場之股票,股票少且交易量小,分別使用上開蘇建彰等人頭帳戶大量買賣和旺建設公司股票,明顯影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情,因認被告丁○○、丙○○、甲○○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犯有同法第
171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甲○○涉嫌該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無非係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7月5日(91)證櫃交字第
26729號函及和旺建設公司監視查核報告、告發書暨其附件之文書,及經監視結果,確有成交量及成交價格異常現象,而認被告3人確有利用人頭帳戶買賣和旺建設公司股票,意圖拉抬、炒作和旺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及行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甲○○固不否認曾透過人頭帳戶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和旺建設公司股票,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炒作和旺建設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價格之意圖,被告甲○○辯稱:「我是管理部襄理,但我沒有參與公司財務,也沒有參與公司債的協商,我只是接受公司被告丙○○的指示打電話給營業員,我只是領公司的薪水沒有得到獲利」云云,被告丙○○、丁○○則一致辯稱:「純粹是個人理財及資金調度所需,並無炒作股票之動機」云云。
五、經查:㈠公訴人主張被告等3人自9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
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買賣和旺建設公司股票,固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又公訴人主張被告利用和旺建設公司股票於同時期發行股份僅16萬7697張,屬小型股,又係店頭市場之股票,股票少且交易量小,分別使用上開蘇建彰等人頭帳戶大量買賣和旺建設公司股票,惟根據公司法所定股份轉讓自由原則,集中市場有價證券為自由化性質,並無限制轉讓,換言之,和旺建設公司股票任何人均可購買,故若當日投資人買賣數量較少,則被告買入數量雖少,亦會造成高比率之成交量,故單就買入佔總成交量之比率為認定交易異常之標準,實有不宜。
㈡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明文禁止為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揆諸該立法目的,無非在於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並保護投資人。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功能之一,在於形成公平價格,而公平價格之形成,繫於市場機能之健全,亦即須維護證券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的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證券價值之體認,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交易價格,而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將扭曲市場之價格機能,因此必須加以禁止,以避免由於人為之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引人入甕,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者,除行為人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客觀行為外,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861號、75年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參照),如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之故意,或其上述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賴度,或雖足以影響若干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按77年1月29日已修正其法條文字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又應衡諸客觀事實憑以認定,蓋我國股票市場乃係公開買賣市場,投資人在證券公司開戶,均可透過各該公司買賣已核准上市之股票,投資人所以買賣上市股票,在正常情形下,大抵皆以經分析、研究後,認獲利高或值得長期投資,可參與公司經營之股票則買,獲利低或不值得長期投資之股票則賣;如某股票獲利多且該公司持續穩定發展、前景看好、值得長期投資並進而參與公司經營則當然大量買進。而依我國91年7月1日前之交易制度,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成交原則,是若欲大筆成交則需開盤交易前以漲停板價格掛進,始可優先成交,又為防止人為不當之炒作,乃有當日漲跌幅百分之七之限制,且每筆交易不得超過五百張(五十萬股),倘擬大量買進,唯有以漲停板之高價連續分筆買進,斯時勢必價量俱揚,因而價量俱揚,並非必是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是故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尚須蒐集有關資料及配合各項有關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於90年3月5日至同年月28日此期間有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成交價格買進和旺建設公司股票之情(參證期會提供之集團投資人和旺投資公司等10人影響股價表,原審法院卷第213-230頁),惟依我國91年7月1日前之交易制度,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成交原則,是若欲大筆成交則需開盤交易前以漲停板價格掛進,始可優先成交,已如前述,是倘擬大量買進,唯有以漲停板之高價連續分筆買進,是被告如欲買進和旺建設公司股票,以漲停價或高於成交價格買進,亦屬合於常情;況且,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亦有以跌停價格或低於成交價格賣出股票之情形,而此種買賣方式對市場價格之影響,則因集中交易市場實務上盤中每隔一段時間撮合一次,此期間彙集同一有價證券所有買賣委託申報,依前述「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並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價格成交,故其影響尚須視當時市況及其他委託價量情形而定,是亦尚難以上述之買賣情形,據以認定被告有拉抬和旺建設公司股價之犯意。況被告於上開期間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成交價格之較高價格買進和旺建設公司股票之情形均僅佔其每日買進交易量之一小部份(參上開影響股價表,原審法院卷第213-230頁),益徵被告應尚無拉抬和旺建設公司股價之犯意。參諸於上開期間並未發現被告有大量賣出和旺建設公司股票之情事(參上開影響股價表,原審法院卷第213-230頁),而其後和旺建設公司股票即因受公司債償還能力消息影響,而連續以跌停價格收盤。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連續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行為,雖不以意圖獲利為其要件,然依諸一般常情可知,一般拉抬股價雖不一定會因之獲利,但其目的無非即為獲利,是若認被告買賣和旺建設公司股票係意圖炒作獲利,則自無於拉高和旺建設公司股價後,仍繼續持有,未迅即拋售,而至股價受不利消息影響之理。
㈢再查,被告等3人雖有上開之買賣股票行為,惟依據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7月5日(91)證櫃交字第26729號函送告發書意旨,發現於90年3月5日等17個營業日均有連續多次之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其中90年3月6、7、8及28日等4個營業日為委託賣出時有影響股價之情事,惟除3月6日收盤時股價為上漲外,其餘均呈下跌情形;另其餘之90年3月5日等16個營業日有委託買進時影響股價,惟除90年3月12日及21日等2個營業日收盤股價為上漲外,其餘均呈下跌情形(見該告發書貳之八之㈣,法務部調查局卷㈢第10頁),足見被告等3人之委託買賣股票,就該公司之大盤趨勢以觀,在客觀上尚屬影響不大,已無具體證據足證有拉抬操控之情事,在主觀上更難以推認被告等即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且當時是因為88年起受九二一大地震及金融風暴等影響,導致房價下跌。至89年10月間,和旺建設公司因財務拮据,評估該三億元無擔保公司債,因受營建業長期不景氣影響,所提出之建案「上河圖」及「和旺小凱悅」餘屋銷售亦不順利,金融機構對艱困營建業的融資亦採緊縮政策,難以核貸支應,致現金流量短絀,資金出現嚴重缺口約5000萬元並持續擴大,3億元的公司債到期將無法清償,已如前述。而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中供稱:「我也不是蓄意要炒作和旺建設公司的股價,如我前述,如果遇到股價不理性下跌的情形,我也會用這種相對成交的方式,看看能不能試圖穩定和旺建設公司的股價,但並無法預期效果會多大。」,「當時和旺建設公司的財務困難並不僅限於3億元無擔保公司債,另外和旺投資公司、和洲投資公司及丁○○另有其他債務,而且也曾經持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錢,如果股價繼續下跌,必須補擔保不足成數,否則將面臨質押股票被斷頭的危機,所以由丁○○、和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洲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賣出股票,目的即在於透過市場交易的方式籌集5000萬元的現金,來補足股票質押擔保不足之成數及償還部分債務。」(以上見93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第33頁),再參以上開客觀上之事實,足認當時被告等3人之買賣股票,其主要之目的應係在於「補足股票質押擔保不足之成數及償還3億元的公司債之缺口5000萬元部分債務之資金調度」,而非基於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甚明。則被告等3人既係基於自保、還債之必要而買入及賣出股票,所為尚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操縱影響
股票集中市場交易之意圖,則雖被告以人頭帳戶買進和旺建設公司股票,且有以漲停價或高於成交價格之較高價格連續買入和旺建設公司股票,可能因而導致於上開查核期間和旺建設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及成交量均呈上漲狀態,惟仍難認被告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炒作有價證券之要件。此外,公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和旺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核無不合,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因上開有罪部分應予撤銷改判,此部分亦一併撤銷,但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丁○○、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丙○○另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為掩飾或隱匿自己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項重大犯罪所得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將丁○○設於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證券帳戶於90年3月13日賣出和旺股票三九0張之交割股款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前揭和順投資公司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證券帳戶,於90年3月27日賣出和旺股票173張之交割股款211萬600元,分別於入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第00000000000、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存款帳戶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轉存入陳健一等人頭帳戶內,並以附表四之 陳彩娟 人頭帳戶提領210萬元,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丁○○、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此觀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等語自明。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對於獲得不法利益之不法前行為,已有各該法律規範之保護,自非該法所欲規範保護之範圍甚明。是以,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依起訴書所載,前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陳健一等
人頭帳戶,於被告為內線交易賣出和旺建設公司股票前,已均為被告所使用,該帳戶內即已持有和旺建設公司股票,而被告得知嚴重影響公司股票股價之內線消息,欲賣出前開股票,自應使用前開帳戶賣出,是被告使用前開帳戶賣出股票,應屬內線交易犯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除使用該等帳戶作為內線交易之帳戶外,亦有基於隱匿、掩飾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之行為。
㈡又公訴人所指被告最後提領210萬元所使用陳彩娟此一帳戶
,雖非為前開內線交易犯行中使用為買賣股票帳戶之一,惟經證人即和旺建設股份有公司財務部副理 曹淑珍 於原審法院具結作證稱:90年間我任職和旺建設股份有公司財務部副理。主管職務為帳目及銀行往來。也有負責和旺建設公司子公司包括勝裕營造、和順投資公司、和冠投資公司等。90年3月27日和順投資公司曾出售一批持有的和旺公司股票一事,我知道。這筆收入我記得是210萬元左右。陳彩娟是我們部門的出納,是我的屬下。那時報紙有些不利我們和順公司的消息,怕公司的資金被凍結,所以我們先把出售的收入換成台支的領回放在公司,後來我們公司需要用現金,我們就借陳彩娟的戶頭將台支存入,再提領出現金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20-123頁),此核與被告 蘇建洲 於調查局調查中所供:
「因為當時公司財務困難,怕債權銀行直接凍結查扣資金,所以才使用員工的名義兌領。」等情相符,足見陳彩娟確係和旺建設公司職員,非其他毫無任何關係之第3人,苟若被告確有欲掩飾、藏匿其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財產,以避免追訴、處罰,豈有可能使用前開與其有直接密切關係者之帳戶,益徵被告丙○○、丁○○2人係為求該和旺公司有資金可以運用,不至於被銀行凍結查扣,而使用如附表四所示陳健一等人頭帳戶,其在主觀上並無掩飾或藏匿內線交易所得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使用公訴意旨所示
之帳戶賣出股票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被告丁○○、丙○○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丁○○、丙○○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一:被告買賣和旺建設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編號│戶名│證券公司名稱│證券帳號│銀行名稱│銀行帳號│├──┼─────┼────────┼─────┼───────┼──────┤│一│和旺投資股│寶來證券股份有限│24681-5│中國信託商業銀││││份有限公司│公司復興分公司││行城東分行││├──┼─────┼────────┼─────┼───────┼──────┤│二│和旺投資股│大華證券股份有限│000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0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公司││行││├──┼─────┼────────┼─────┼───────┼──────┤│三│和洲投資股│大華證券股份有限│000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0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公司││行││├──┼─────┼────────┼─────┼───────┼──────┤│四│和順投資股│元富證券股份有限│2249-6│││││份有限公司│公司││││├──┼─────┼────────┼─────┼───────┼──────┤│五│欣偉投資股│元富證券股份有限│2248-3│世華聯合商業銀│0000000│││份有限公司│公司││行東門分行││├──┼─────┼────────┼─────┼───────┼──────┤│六│和冠投資股│元富證券股份有限│2905-9│世華聯合商業銀│0000000│││份有限公司│公司││行東門分行││├──┼─────┼────────┼─────┼───────┼──────┤│七│蘇建彰│寶來證券股份有限│24685-7│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公司復興分公司││行城東分行││├──┼─────┼────────┼─────┼───────┼──────┤│八│丁○○│日盛證券股份有限│13006-0││00000000000││││公司││││├──┼─────┼────────┼─────┼───────┼──────┤│九│張高銘│日盛證券股份有限│12780-8││00000000000││││公司││││├──┼─────┼────────┼─────┼───────┼──────┤│十│姚心偉│第一綜合證券股份│1711-6│世華聯合商業銀│00000000000││││有限公司││行高雄分行││├──┼─────┼────────┼─────┼───────┼──────┤│十一│陳健一│國際綜合證券股份│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00000000000││││有限公司東門分公││行│││││司││││└──┴─────┴────────┴─────┴───────┴──────┘附表二:
┌──┬─────┬───────────────────────────┐│編號│日期│買賣股票數量│├──┼─────┼───────────────────────────┤│一│九十年三月│於上開十八個營業日,使用上開人頭帳戶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情│││五、六、七│形如下。│││、八、九、│㈠於三月五日買進六五張,賣出五六四張,各佔當日該股票成│││十二、十三│交量一三七九張之百分之四.七一及百分之四0.九0。│││、十四、十│㈡於三月六日買進八二張,賣出一五三七張,各佔當日該股票│││五、十六、│成交量二九九七張之百分之二.七四及百分之五一.二八。│││十九、二十│㈢於三月七日買進一一一張,賣出一三五八張,各佔當日該股│││、二十一、│票成交量二九七二張之百分之三.七三及百分之四五.六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㈣於三月八日買進二三四張,賣出一一二七張,各佔當日該股│││六、二十七│票成交量二0四八張之百分之一一.四三及百分之五五.0│││、二十八日│三。│││等十八個營│㈤於三月九日買進三六六張,賣出一七四張,各佔當日該股票│││業日。│成交量一三四0張之百分之二七.三一及百分之一二.九九││││。││││㈥於三月十二日買進三三四張,賣出九二一張,各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一六一九張之百分之二0.六三及百分之五六.八││││九。││││㈦於三月十三日買進二三四張,賣出四五五張,各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一二0三張之百分之一九.四五及百分之三七.八││││二。││││㈧於三月十四日買進一二五二張,賣出五四張,各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一六一五張之百分之七七.五二及百分之三.三四││││。││││㈨於三月十五日買進二八0張,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六五三張││││之百分之四二.八八。││││㈩於三月十六日買進四五0張,賣出八七張,各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六八七張之百分之六五.五0及百分之一二.六六。││││於三月十九日買進一四二八張,賣出五五張,各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一五五五張之百分之九一.八三及百分之三.五四││││。││││於三月二十日買進四九三張,賣出一二五張,各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五八四張之百分之八四.四二及百分之二一.四0││││。││││於三月二十一日買進一三四二張,賣出三一九張,各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一七六四張之百分之七六.0八及百分之一八││││.0八。││││於三月二十二日買進九0九張,賣出七六九張,各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一一0七張之百分之八二.一一及百分之六九.││││四七。││││於三月二十三日買進二八一張,賣出一九二張,各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四三七張之百分之六四.三0及百分之四三.九││││四。││││於三月二十六日買進一0一七張,賣出一九九張,各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一一八七張之百分之八五.六八及百分之一六││││.七六。││││於三月二十七日買進一三七八張,賣出一八六三張,各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二六三二張之百分之五二.三六及百分之七││││0.七八。││││於三月二十八日買進六九七張,賣出一四七四張,各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二0四三張之百分之三四.一二及百分之七二││││.一五。│└──┴─────┴───────────────────────────┘
附表三:發布重大訊息前1個月內(90年3月4日至90年4
月3日)┌──────────┬──────┬─────┬──────┬─────┐│姓名│買進│賣出│買超│賣超│├──────────┼──────┼─────┼──────┼─────┤│丁○○│0│1872│0│1872│││││││├──────────┼──────┼─────┼──────┼─────┤│和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1126│0│1126│││││││├──────────┼──────┼─────┼──────┼─────┤│和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1919│0│1919│││││││└──────────┴──────┴─────┴──────┴─────┘附表四:
┌──┬─────┬──────┬────────────────────┐│編號│日期│人頭帳戶│過程│├──┼─────┼──────┼────────────────────┤│一│九十年三月│陳健一│將丁○○設於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證券帳戶於│││十六日│世華聯合商業│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賣出和旺股票三九0張之交││││銀行前金分行│割股款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於入帳世華││││00000000000│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第00000000000號存款││││號帳戶│帳戶後,於同年月十六日轉出二百零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存入其使用之上揭陳健一帳戶。││││││├──┼─────┼──────┼────────────────────┤│二│九十年三月│欣偉投資公司│以同一手法,從上揭丁○○帳戶轉出六十萬元│││十九日│世華聯合商業│,轉存入欣偉投資公司上開帳戶。││││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九十年三月│蘇建彰│以同一手法,從上揭丁○○帳戶轉出一百六十│││二十一日│世華聯合商業│一萬元一千六百三十三元,轉存入蘇建彰上開││││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三││││0000000000、│元,轉存入蘇建彰上開0000000000號帳戶四十││││及0000000000│九萬五千零六十元。││││號帳戶││├──┼─────┼──────┼────────────────────┤│四│九十年三月│蘇建彰│以同一手法,從上揭丁○○帳戶轉出二十五萬│││二十二日│世華聯合商業│元二千五百三十七元,轉存入蘇建彰上開帳戶││││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五│九十年四月│陳彩娟│利用和順投資公司設於元富證券公司信義分公│││十一日│中興商業銀行│司之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賣出和旺股││││東門分行0273│票一七三張,交割股款二百十一萬零六百元於││││00000000號帳│入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戶│0存款帳戶後,即於同年四月二日開立面額二│││││百十萬元無抬頭之臺灣銀行支票,丙○○再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藉使用人頭戶即和旺建設公司│││││出納陳彩娟之上開帳戶提示兌領。││││││└──┴─────┴──────┴────────────────────┘附表五: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但不能││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割裂適用│││││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修正後將舊法之│以修正後││共同正犯│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實施」修正為│之規定較││││犯。│「實行」。原「│有利於被│││││實施」之概念,│告。│││││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下限較低,且連續犯僅論以一罪,均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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