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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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飲用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休息。嗣於當日上午6時10分許,騎車沿○○○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至該路與和平東街口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酒後注意力不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同向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東北角臨停,迨乘客下車後,乙○○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理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陳瑞隆 亦疏未注意上揭義務,貿然駕車迴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穿透撕裂傷、右側遠端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理),員警到肇事現場時,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伍倫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9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警當場攔查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後,測試值結果為每公升0.78毫克,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駕車肇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無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其事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