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鞋子壹拾伍雙、仿冒「PRADA」商標鞋子伍雙,仿冒「ADIDAS」商標鞋子肆拾伍雙,仿冒「ADIDAS」商標帽子壹拾頂,仿冒「NIKE」商標帽子壹拾壹頂,仿冒「PUMA」商標帽子陸頂,仿冒「PUMA」商標鞋子陸拾玖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指定使用於上衣、褲子、襪子、鞋子等運動商品」應更正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類衣服、靴鞋、帽子等運動商品」,第七行「迄均仍在專用期間」應更正為「迄今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第七、八行「不得任意使用」之後應補載「於同一商品」,第八、九行「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早上,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內販賣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應更正為「竟意圖賺取差價牟利,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內,以每件平均新臺幣(下同)四、五百元、總價十二萬元之代價,販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前揭註冊商標於帽子、鞋子之仿冒商標商品一批。再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在上開跳蚤市場內,以每雙鞋子七百元、每頂帽子二百元之價格,首次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鞋子一雙而得款約六百餘元。」,第十、十一行「並扣得仿冒商標圖樣之鞋子一百三十四雙、帽子二十七頂。」應更正為「並扣得仿冒GUCCI商標鞋子十五雙,仿冒PRADA商標鞋子五雙,仿冒ADIDAS商標鞋子四十五雙,仿冒ADIDAS商標帽子十頂,仿冒NIKE商標帽子十一頂,仿冒PUMA商標帽子六頂,仿冒PUMA商標鞋子六十九雙,合計總共一百六十一件仿冒商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前揭販入及售出商品之經過,惟矢口否認知悉扣案商品皆為仿冒品,辯稱:伊因為貪小便宜而向跳蚤市場不知名之男子購買,該名男子只說整批便宜出清,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扣案之商品皆係仿冒國際知名之運動品牌,依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其正品鞋類單價自數千元乃至萬元不等,被告自無可能以區區數百元之低價購得;況被告既係擺攤販售運動用品,對於該類商品經常出現仿冒商標之情形自無從諉稱不知,乃被告卻不思藉由經銷商或代理商之正常管道購入商品,反而經由跳蚤市場之不知名攤商大批進貨,不僅無法取得相關商品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亦無從辦理退貨或求證等補救措施,顯見被告業已知悉前揭商品皆為仿冒他人商標而來,自不得再以誤信為正品云云空言為辯。」,第五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十份」之後應補載「及仿冒品鑑定報告四份」,第六行「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二行「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之後應補載「被告以單一販賣行為侵害前揭數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但依卷內其他現存證據,仍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僅第一次將仿品鞋子售予他人後,隨即為警查獲,上開賣出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自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