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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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小包 (合計淨重為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為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中」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過濾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為一點五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粉五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五公克)可資為證。而上開白粉五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八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且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為一點五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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