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K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與友人飲酒,其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四三毫克,明知已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側適有原告駕駛車號之TMG-○八八號機車同行,竟疏未注意撞及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眉皮膚撕裂傷、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減弱(矯正為○.三)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減弱等傷害,此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可稽,茲就原告請求明細,分列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不法傷害,經送往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及新樓醫院治療,總計支付醫療費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此有收據三十六張足證,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減弱,已成殘廢,其歷經開腦手術,治療期間遭受極度痛苦,日後復明無望,終身形同盲人,永遠無法視物,行動不便,自應由被告支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始為適當。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被告不法之傷害,造成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減弱,已造成視力機能之重大障礙,參諸我國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應屬第四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九二.二八,原告受傷當時為四十四歲,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即尚有二十一年之工作期間,原告每月工作可得薪資至少有一六、五○○元,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扣除中間利息為二、六七○、五五三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高中肄業,大樓管理,月收入約兩萬一千元,沒有財產。原告有領到機車強制保險金四十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件、醫療收據影本三十六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勞工保險卡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騎機車在路上行,詎原告由後騎機車要超車,而天雨路滑,原告之機車由後擦撞被告之機車而滑倒,因原告未戴安全帽而受傷,但原告一切過失推卸給被告身上,致被告被刑事庭判處徒刑一年。且原告眼部失明與車禍並無關係。
(二)查原告在保全公司當保全人員,機車速度快,又不戴安全帽,故有重大過失。又其受傷後已由機車意外險領取數十萬元保險金及醫藥費,今再請求鉅額損害賠償自屬不合。且被告被判徒刑一年,準備入獄執行,全無財產,無能力負擔原告之巨額損害賠償。另被告慈幼高中畢業,從事飲料買賣服務業,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六四七○號案全卷並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檢送丁○○、乙○○之財產及課稅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與友人飲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巿永華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駛至未設有行車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即台南市○○路○段與文平路交岔口時,應注意其飲酒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O公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逾五O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乙○○機車左側,乙○○因酒後騎車不穩,其機車前輪擋板左側擦撞丁○○機車前輪擋板右側,造成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硬膜下出血、左側眉毛上側皮膚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失明無光覺之重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機車在路上行駛,詎原告由後騎機車要超車,而天雨路滑,原告之機車由後擦撞被告之機車而滑倒,因原告未戴安全帽而受傷,且原告眼部失明與車禍並無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與友人飲酒,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巿永華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駛至未設有行車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即台南市○○路○段與文平路交岔口時,應注意其飲酒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O公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逾五O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乙○○機車左側,乙○○因酒後騎車不穩,其機車前輪擋板左側擦撞丁○○機車前輪擋板右側,造成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硬膜下出血、左側眉毛上側皮膚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眼視力失明無光覺、右眼視力減弱(0.3)之重傷害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三件附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刑事責任,經本院判處重大違背安全駕駛部分有期徒刑四月,過失致重傷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在卷,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受傷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夜間晴天,路邊有照明設備,且肇事路段係直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稽,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肇事地段限速四十公里,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稽。而被告自承稱: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等語。又上述肇事時當場測試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四三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足見被告酒後超速騎車不穩,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因而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其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酒醉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無過失,且稱原告未載安全帽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減弱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爰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硬膜下出血、左側眉毛上側皮膚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失明無光覺、右眼視力減弱(0.
3)之重傷害,經送郭綜合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新樓醫院治療,總計支付醫療費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提出診斷書一紙、醫療收據三十六張足證,為被告所不爭,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減弱,已成殘廢,其歷經開腦手術,治療期間遭受極度痛苦,日後復明無望,終身形同盲人,永遠無法視物,行動不便,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收入二萬一千元,沒有其他財產;被告係慈幼高中畢業、從事買賣服務業、每月收入一萬多元、無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0八0九五號函足按)等經濟、身份地位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七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被告不法之傷害,造成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減弱,已造成視力機能之重大障礙,參諸我國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應屬第七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六點六七(計算方法為四四0÷一二00),原告受傷當時為四十四歲,計算勞工年滿六十歲退休規定,尚有十六年之工作期間,依原告每月工作可得薪資一六五○○元計算(此有勞工保險卡記載可稽),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為八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計算方法為16500×12×0.3667×11.0000000),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認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四十三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領上開保險金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依法應予以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工作損失八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扣除原告已領四十三萬元強制保險金,共一百十六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