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與南海四街交岔路口之檳榔攤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膠筏一艘,得手後正將膠筏搬上其所駕駛之Q四─一00號大貨車上時,為甲○○發現,而取回其膠筏,適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巡邏警車經過,乙○○見狀亦乘隙駕車逃逸,經警員追○○○鄉○○路與南海十街口而加以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近,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其自承在卷;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係依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指訴,而認被告另有於竊盜後,甲○○欲將膠筏取回時,為防護贓物竟當場施以強暴手段,雙手緊握膠筏之另一端猛力頂住,阻止甲○○拉下,並使勁欲將膠筏推上貨車,嗣甲○○拉下膠筏,暫置路旁,被告仍不死心,竟以雙手自側面緊抱甲○○,喝令甲○○「不要囉嗦,沒有你的事」,欲將甲○○推開以取回膠筏之行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準強盜罪責,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甲○○就此部分情節之指訴,先於偵查中稱被告與其扭打,再於原審或稱被告將其抱住,或稱被告將其推開;經本院再詳加訊問其則稱:當時被告態度不是很壞,我感覺他沒有惡意,也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等語。足見被害人甲○○此部分之指訴前後不一,容有誇大被害情事;又酌其在本院之上開陳述,主、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以實施強暴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之目的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不得以準強盜罪相繩。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年富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謀生而以竊盜方法圖謀不法財物,觀念偏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