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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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
原告乙○○即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陸橋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青海橋中段,因酒醉迷失方向,不僅違規超速行駛,更無故高速逾越中央分向之雙黃線,逆向急速闖入原告之車道內,撞及原告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當時原告後載 王麒麟 ,二人均頭戴安全帽,沿青海橋由西向東機車道上低速慢行,突見被告之車輛高速急駛逆向而來,因躲避不及,所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之車輛左後車身撞及,致王麒麟因之彈離車身而掉落青海橋下,因傷重不治死亡,同時原告受有⑴骨盆骨折⑵左手無名指遠端及中斷指骨骨折併背面皮瓣及伸肌腱撕裂且壞死⑶顏面骨折⑷第五腰椎腰椎橫突骨折等身體多處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因之,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實可認定。
㈡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因本件事
故導致上牙四只掉落須為補綴,且下顎移位須為矯正,共計支出醫藥費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本件車禍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固因被告為閃避同向前車之緊急停車,以致行
駛入對向來車道;但按卷附刑事卷所附車禍肇事現場圖所繪,被告係在來車道之快車道上與原告發生擦撞,則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是否得行駛於快車道,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年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有鑑定肇事責任及其過失責任比例之必要。
㈡又原告請求賠償之牙齒補綴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費用計算,並非正式之鑑價證明,無證據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四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卷全卷,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調取原告牙齒受損醫療費用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牙齒補綴費用四十二萬元,嗣減縮請求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其減縮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起訴狀誤載二十三時許)駕車,因過失而撞傷原告,原告受傷,支出醫藥費四萬零九百八十三元、交通費八千二百五十元、工作損失九萬元、租屋費用損失二萬五千元、學雜費用損失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牙齒補綴費用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看護費用九萬元、眼鏡費用五千元,其他費用五萬元、工作能力減損費四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其中醫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租屋費用、學雜費用、看護費用、眼鏡費用、其他費用、工作能力減損費、精神慰藉金,及其利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告確定,僅牙齒補綴費用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尚未確定,就此部分為審理)。被告則以: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有無肇事責任及其過失責任比例有送鑑定必要,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項目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旁之夜市內喝黑啤酒後,乘酒醉(肇事時之測定值為0.三MG\L,已達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標準)之際,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YU-三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橋由東向西行駛,適有原告騎乘XWG-一0八號重機車後載王麒麟沿青海路橋自西向東行駛,至青海橋上時,被告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在遵行之車道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車,仍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前進,適突遇前方車輛停車,被告竟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因而撞及對向而來由原告所騎乘之上開XWG-一0八號重機車,致使原告與王麒麟人車倒地,原告受骨盆骨折、顏面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王麒麟因而受下肢骨折及腦挫傷,原告及王麒麟經他人送醫外,被告則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處理現場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惟王麒麟於送醫後仍延至翌日(即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途中,因頭骨粉碎性骨折併腦漿溢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七張附卷足稽。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致骨盆骨折、顏面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案卷刑事卷審認無誤,按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應在遵行之車道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車,復駛入來車道,致肇事使原告受傷,其有過失,已其明顯,而原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正本可稽。是被告過失責任已甚明確,又目前鑑定機關對於肇事責任之比例並不作出判斷,被告請送鑑定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核無必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就其受有顏面骨折等傷害,導致上牙四只掉落須為補綴,及下顎移位須為矯正,共支出醫藥費計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收據影本十三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調取原告修補牙齒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相符,有長庚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長庚院高字第五三八七號函足憑,惟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其他費」一百元,因支出項目不明確,尚難認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外,其餘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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