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伊非故意闖越,實因當時未見平交道號誌、警鈴及遮斷器有在運作,故一時大意駕車穿越平交道云云,然查本件事證均經原審調查翔實,並就被告所為辯解具體指駁,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歷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件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