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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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積架」,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與友人至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溫馨歡樂城KTV」唱歌喝酒作樂時無故在包廂內摔杯子鬧事,丙○○之友人即該KTV經理 陳進銘 至乙○○包廂內關切了解後,即至丙○○包廂內告知當時在丙○○包廂內之該KTV副總(姓名不詳)乙○○鬧事之事情,丙○○在旁聽聞得知後即打抱不平而至該KTV大廳質問當時已離開包廂而走至大廳之乙○○,乙○○因而心生不滿,遂以行動電話呼叫其朋友前來聲援,乙○○之成年朋友約一、二十人(詳細人數、姓名、年籍等均不詳)即於數分鐘內分持木棒、鐵條等兇器抵達該KTV,並交予乙○○木棒一支,乙○○於接過木棒後即與該一、二十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帶頭持木棒追殺丙○○,丙○○因逃避不及而逃往該KTV之包廂中,乙○○即率其中三、四人追打丙○○至包廂中,並與其同夥共同以木棒、鐵器等凶器集中朝丙○○人身要害之頭部猛力毆擊,因而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壓陷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腫、右側頂葉挫傷性出血、下顎右側骨角及下顎骨聯合處骨折等重大傷勢而並當場昏倒,幸經該店內員工將其緊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經該院醫師施予緊急開臚手術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時在場,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丙○○,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且與告訴人無冤無仇不可能毆打告訴人,如果當時有打人其應早已離開,不會於警察到達時還留在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因在前開KTV包廂內摔杯子鬧事,經證人陳進銘關切了解情況後,告知當時在告訴人包廂之該KTV副總,丙○○在旁聽聞得知後即打抱不平而於該KTV大廳質問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以行動電話呼叫其朋友持木棒、鐵條等凶器前來聲援,被告並自其友人手中接過木棒後,帶頭持木棒追打告訴人至該KTV包廂中,而與其同夥共同以木棒、鐵條等凶器集中朝告訴人人身要害之頭部猛力毆擊,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大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見警卷第三至四頁)、偵訊(偵卷第四頁、第八頁、第十八頁、偵續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九頁、第五二頁至五三頁、第六八頁)多次指述綦詳在卷,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見警卷第五頁、偵續卷第十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六四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七四頁)。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該KTV服務生 王復蓉 於偵、審中均證稱:乙○○與朋友共三人當天凌晨至該KTV消費,經理陳進銘與乙○○在另一包廂中有衝突,丙○○與陳進銘是朋友,陳進銘即告知丙○○,陳進銘有危機意識即叫丙○○等人先離開,當時其進入化妝室,約二、三分鐘出來,乙○○與其二、三位朋友從前面要走到後面電梯,此時就有一堆人搭電梯上來,有人遞木棒予乙○○,乙○○即接過木棒,並與那些人中的約三、四人共同打丙○○,丙○○逃入一間包廂中,乙○○等人也追入包廂中,包廂中有打人的聲音,等他們走時,其進入包廂看,丙○○倒於地上,其便將丙○○扶起至電視機旁躲著,因為被告等人尚於大廳吵鬧等語(見偵續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證人即該KTV經理陳進銘於偵審中亦均證稱:案發當晚約凌晨三、四點其和丙○○在包廂喝酒,被告他們大約六、七人來其店裡喝酒,一會兒他們好像喝的不愉快,被告就砸杯子,其去被告包廂查問出了何事,被告就摔杯子,但沒丟到,其就離開被告包廂,去丙○○包廂告訴其之副總,後來被告走出包廂到大廳大小聲,丙○○聽到其講這件事,就不高興出來問被告要做什麼,罵了被告一句話,被告就打電話,過一下子,約三、五分鐘,被告的朋友約一、二十人就持木棍搭電梯上來砸店、打人,其就推丙○○及他的二個朋友趕快跑,結果丙○○的朋友有跑掉,丙○○則朝包廂內跑;當日除了本案被告之外該KTV並未與其他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偵續卷第四二至四三頁、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該KTV會計 林瓊蓉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是會計,其會經過那麼久還認得被告的原因是印象很深刻,全場其都有看到,因為吵的很大聲,被告在大廳打電話;當天被告他們三人到店裡來消費,在包廂裡唱歌,不知甚麼原因跟甲司經理在包廂發生爭吵,被告很生氣就出來在大廳,其不知甚麼原因,其有聽見被告恐嚇經理說:伊「積架仔」豈能隨便讓你威脅,並有聽見被告打電話到某一家店(好像是皇家酒店)說,將店關起來,將少爺帶過來,其就知道可能會發生事情,其就先按警鈴,並收東西要走,結果不到三分鐘真的有一群人身穿黑衣黑褲坐滿了該店的三台電梯,每個人手中都拿著木棒;這些人上來之後就先押其及另一個服務生,其他人往兩邊跑,並叫其二人去把人找出來,可能是要叫其去找經理或是與被告爭吵的人吧;因為當時很亂,沒有注意被告是否自其他人手中接過木棒及是否有參與打人,但確實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叫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經審酌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三人之證詞,案發當時確係被告因告訴人打抱不平而心生不滿,遂以行動電話呼叫其朋友持木棒、鐵條等凶器前來聲援,被告並自其友人手中接過木棒一支後,率人持木棒追殺丙○○至包廂內中且毆打告訴人至受有事實欄所示之重大傷勢並倒地為止等事實,甚為顯然。至於告訴人就對其行兇之人數,雖有時稱七、八人(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有時稱三、四人(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前後雖有不一,惟本院參酌被告當時夥同一、二十人前來行兇,被告為保自安全,在倉皇逃跑之際,尚難期其能使確實詳記行兇人數,並參酌證人王復蓉之前開證詞,認本件在包廂內對告訴人行兇之人應為三、四人。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後,曾透過民意代表試圖與告訴人和解而未成立,業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衡情,被告如未有前開殺人未遂犯行,何須試圖與告訴人和解而未成立。
㈣、又木棒及鐵條等物,均具有巨大之殺傷力;頭部則係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持木棒及鐵條朝人身要害之頭部猛擊,輕易即可致人於死,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率同夥多人持木棒、鐵條等兇器集中朝告訴人頭部猛擊,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壓陷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腫、右側頂葉挫傷性出血、下顎右側骨角及下顎骨聯合處骨折等重大傷勢,其係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自足認定。
㈤、被告雖舉證人 林志忠 以證明其當日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依林志忠所述,當日其係在電梯口大廳與被告相遇,被告當時好像正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是其到達KTV時,被告既正要離去,足見其對於告訴人被打經過並不知悉;證人雖又陳稱:警察來時,有登記其與被告之身分證(被告亦同為此辯解),惟據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簡文龍 及 宋榮瑞 在原審法院之陳述中並無提及有登記現場民眾之身分證資料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顯見證人之陳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將案發時之木棍送鑑定,以明瞭其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惟本件依前開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案發時之木棍並未扣案,距今已二年有餘,因此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其他在場參與犯罪之一、二十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欲殺害告訴人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參酌告訴人傷勢及癒後情形尚稱良好等情狀,予以減輕其法定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僅因細故即欲致人於死,所用之手段之侵害性及危害性均非輕,共犯人數甚多,危害他人及治安之情節甚鉅,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精神上及肉體上損害,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敘明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使用之木棒及鐵條等凶器,因依一般犯罪情形均係被告等人臨時隨手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之麻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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