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確係安非他命,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成績書可參,是該扣案之物確為安非他命無誤,乃原審法院未予送驗,即駁回抗告人沒收之聲請,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結晶物確係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00四-七八號檢驗報告可參,乃原審法院未將扣案之安非他命送驗,即以無從憑卷內證據認定扣案之結晶物係安非他命,且其重量不明為由,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尚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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