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六號、第二七五五七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生效,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7556號
第27557號被告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1號居台北縣中和市○○路29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先於民國94年8月10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即綜合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32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3000元外,餘款以每月1期,每期付款3360元之方式,分12期攤還,而標的約定之存放地點則為臺北縣板橋市○○街23號2樓附近。乙○○於如期繳付上開CGJ-776號重型機車分期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即綜合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32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1000元外,餘款以每月1期,每期付款4110元之方式,分12期攤還,而標的約定之存放地點則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90號14樓之7附近。乙○○明知於上開機車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詎乙○○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各自第5期及第4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藏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丙○○即綜合機車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丙○○訴請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 周鴻達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對保人 陳金水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
(四)客戶資料卡(含繳款記錄)影本二件。
(五)法律事務所郵政送達公文封影本二件。
(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二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