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8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雖於民國87年10月11日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查,辦理結婚登記前,兩造業已同居,在原告母親等家人之催促下,被告乃於87年10月11日當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茲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完成結婚登記,即生結婚之效力,是以於被告取具結婚證書,令原告及訴外人二人即 陳炳欽 及乙○○簽名時,原告不疑有他,即簽名於上,交由被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可證。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若不具備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該婚姻無效。查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既未有結婚公開之儀式,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該婚姻無效。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該婚姻無效,惟兩造業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登記,而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結婚登記,推定已結婚,故為期兩造間之關係明確,自有塗銷該結婚登記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蕭黃金蓮 證稱:「(兩造在87年10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他們有無舉行結婚典禮?)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他們也沒有宴客,是他們寫好結婚證書,直接拿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我沒有參加他們的結婚典禮,我也沒有去幫他們主婚過。」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