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19號、第2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之香菸貳支(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之香菸貳支(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李志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應補充為「李志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同欄第5行「購買含有大麻之香菸」應補充為「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之香菸」,同欄第9行「並扣得上開大麻香菸2支(驗餘淨重0.6478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份之香菸2支(毛重1.6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0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李志遠
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5月31日晚間11時5上午4時50分許,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香菸2支(毛重1.6公克)及煙草1包(驗餘淨重8.82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0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卷第67頁)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19號
第29920號被告李志遠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9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夜店及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 浩子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大麻之香菸2支及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31日上午4時50分許及同年9月10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街00號湯城旅館第221室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香菸2支(驗餘淨重0.6478公克)及大麻1包(驗餘淨重8.8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志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大麻照片2張,(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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