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於97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9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建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08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被告呂建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和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晚間8時4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縱橫網網咖」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經警採集呂建和之尿液送請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建和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