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十二月底某日,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在台中縣中興嶺之產業道路上,分別販賣五千元、二千元之安非他命給 陳順福 吸用。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因陳順福供出來源,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路○段二○五之一號上訴人之房間內,查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六十七點一八五八公克,驗餘剩六十七點○九四二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其他足資證明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具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陳順福之指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為論據。然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陳順福於第一審調查時亦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又陳順福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我是向綽號 阿煌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我每次購買之價錢不一定,有時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我約向他購買三次,正確時間不記得,都於產業道路上(交付)。(最近一次)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於○○鄉○○○道路向他購買一千元。(如何聯絡?)我直接到他餐廳去找他」、「我向他(指上訴人)買過二次,第一次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四、五時左右,地點在中興嶺的產業道路上交貨,我是買五千元一包約一錢重,第二次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於上述地點買一小包二千元,均是我打他的呼叫器聯絡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三十四頁背面)。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最後一次購買之時間及聯絡方式均不相符,陳順福所證已非無瑕疵。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係在上訴人之住處查獲,並非上訴人欲出售與陳順福而遭查扣之證物,似仍不足資以證明陳順福所供為真實。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涉犯吸食安非他命罪嫌之陳順福上開陳述,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專憑陳順福之供述為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自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