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0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五○八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從事養豬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經被告稽查人員就原告排放之廢水進行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二一三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一○○毫克\公升),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基府環水字第三○七號,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採樣檢驗前後,原告曾委託經由環保署認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未變更現狀之前提下,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間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進行採樣檢測,結果就生化需氧量之檢測值,分別為九十八、六十六、七十九、五十毫克\公升,皆低於一○○毫克\公升之限值,而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檢驗報告影本可稽,在現狀未曾改變之前提下,被告與原告所委託採樣之檢測值,竟有如此巨大差距。再者,同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五時之採樣,原告所委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為五○毫克\公升,然被告檢測結果卻為六十四毫克\公升,不禁令人懷疑被告採樣檢驗之正確性。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採樣檢驗,並未會同原告當場確認籤封,再訴願決定謂:「查本件環保人員至再訴願人養豬場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樣品以『塑膠瓶』『四度C冷藏』『加酸』及『暗處貯藏』,並經再訴願人在場簽名確認(告知稽查情事)...」云云,並非事實。三、被告稽查作法,係由稽查人員至原告處所時,即要求原告先行簽名,然後再由該稽查人員自行採樣,並未會同原告簽封,是以,被告是否自原告「放流口」採樣,亦令人生疑。蓋原告歷來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皆符合放流水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被告在會同原告自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亦符合放流水標準;然而系爭水樣樣本,在未會同原告簽封之情形下採樣,其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顯然並非採自原告放流口。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法,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稽查原告養豬戶,並於○○區○○○路○巷○○號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發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二一三mg\\I,標準為一○○mg\\I),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告發處分,且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裁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前改善完成。由原告簽名之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顯示,稽查人員已會同原告自該地址放流口拍照、採證,本件採樣檢驗既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以裁處法定最低新台幣陸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當,原告所訴,非有理由等語。
理由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養豬場排放廢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前述時地派員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廢水檢驗報告、照片及處分書(以上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前改善完成,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先後多次,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驗,其生化需氧量檢測值,均低於一○○毫克\公升之限值,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採樣,既未會同伊當場確認簽封,其檢驗結果,自非足取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所屬環保人員至原告養豬場稽查,先於「放流口」採樣,其樣品再以「塑膠瓶」「四C冷藏」「加酸」及「暗處貯藏」,且經原告在場簽名確認(告知稽查情事),並於同日送驗,檢驗方法為NIEAW421.54(疊氮化物修正法),此有卷附稽查記錄及送驗單足憑,足見本件採樣及水樣保存送驗過程均符合相關程序之規定,原告空口指摘稽查檢測之正確性,尚非足採,次查原告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分析保證書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水檢驗報告,其採樣時間既與本件互異,其檢驗結果,自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完成之處分,均無不合。原告所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