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 張堡墉 之供述,證人 李中宇 之證述,扣案之以保險套包裝之四粒海洛因(毛重一九二點○一公克,淨重一七五點七九公克,純度七十七%),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陸字第八六二二五三五三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陸(三)字第八七○四二九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號)、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張堡墉之入出境紀錄、張堡墉之自白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堡墉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被緝捕到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與張堡墉當庭對質,張堡墉仍堅指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僱請其運輸毒品情事。上訴人並自承與張堡墉並無仇隙怨懟,張堡墉要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又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施作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供稱㈠其未曾於泰國購買海洛因、㈡其未曾於泰國帝國飯店交付張堡墉海洛因、㈢其未曾請張堡墉夾帶海洛因等情,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另張堡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原審訊問時,雖曾否認是上訴人要伊運輸毒品入境,但經原審提示其在更審前之訊問筆錄後,立即改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供證屬實。張堡墉為警查獲當時及偵訊中,已供稱伊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不同班機、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同班機入境等情,核與入出境紀錄相符,自不因其嗣改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提前入境云云,與事實不符,即謂其全部供述均不正確。上訴人雖非吉祥旅行社之老闆,惟其確係從事旅行業,已據上訴人供述明確。上訴人給付與張堡墉作為運輸毒品入境之酬勞,不論係給付現款,或以舊債抵償,均屬張堡墉運輸毒品入境之報酬,蓋因張堡墉斷不可能甘冒重罪無償為上訴人運輸毒品入境。張堡墉於原審自承伊是甲○○身邊小弟,……在泰國期間均由甲○○供應生活費用等語,則其因而知悉毒品來源細節,應無違經驗法則。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多次撥打張堡墉住處之電話,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從而,張堡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否認與張堡墉共同運輸毒品入境,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原判決對於偵查中之錄音帶經勘驗結果,其內容模糊不清,無從證明檢察官訊問情形如何,雖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祇係單純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結果,並未以其患有高血壓云云加以抗辯,其在本院始為此爭執,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共同運輸毒品入境犯行,重為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爭執,漫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實有可議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