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均安宮法定代理人 賴海隆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基地租賃權因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有關系爭租賃權租金之調整、租期之改定或終止,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上訴人就系爭基地租賃關係,固曾與被上訴人甲○○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調整租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調整租金為每月三百六十七元,並約定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甲○○一人為被告起訴,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當時乙○○授權或同意由甲○○應訴,嗣該訴訟上和解復未經乙○○同意,自難認合法有效,系爭基地租賃關係自不因該和解所約定之租期屆滿而消滅。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