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因心臟冠狀動脈疾病突發,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住院診療並定期施開刀手術,以致原審法院所指定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庭期無法出庭應訊,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具狀聲請展期審理,嗣又補送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書及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通知書,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即不能謂無正當理由。且原審法院書記官蘇文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國泰綜合醫院電詢時,主治醫師 陳逸忠 已告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接受心導管手術,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來院門診,經核子掃瞄結果,有動脈狹窄,囑其宜到醫院做心導管手術,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再來門診主訴心臟不舒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來門診稱欲住院檢查,經聯絡並無病床,囑其等有病床再來住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來門診,經聯絡尚有病床,即開住院通知,當日即住院,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左右做心導管檢查。乃原審法院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祇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先偽刻 林嘉修 印章一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其妻妹 溫元華 填寫偽造林嘉修之本票二紙,另由其自行偽造林嘉修之本票一紙云云。而對於該林嘉修印章究係何人在何處所偽刻﹖以及該三紙本票是否同時同地一次完成,抑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可分,復未審究明白,遽認上訴人係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其事實之記載有欠明瞭,自屬於法有違云云。然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六內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狀陳明其因手術無法到庭云云,並提出診斷書、住院通知書為證。然其於原審第一次所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期日時,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具狀稱因職務關係,因菲律賓總統府副秘書長告知邀請其至菲律賓參加會議,無法出庭,並提出該邀請函為證,然經原審函請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該邀請函之內容,據該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復該邀請函之簽名為偽造,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謂該邀請函僅為草稿,請求撤回,並提出不同日期之邀請函為證,原審再定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上訴人復未到庭,並具狀謂係因心臟冠狀動脈阻塞,應至醫院開刀,經原審查明結果,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持該醫院住院通知前往護理站,並自行報到,然隨即請假外出,在外過夜,並未實際住院,顯見上訴人並無因病致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情形,上訴人顯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甚明。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載明「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先偽刻林嘉修印章一枚,旋即在其住宅兼辦公室即上址(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其妻妹溫元華填寫偽造發票人『林嘉修』,票號分別為一七四三二八、一七四三二九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均為七十四年十月五日,到期日均為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二紙,另由其自行偽造發票人亦為『林嘉修』,票號○五六七○一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日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並於理由內謂「但相關被告偽造印章等之確實時地,因被告否認犯行,證人方 則揚 亦表明不願再做任何陳述,已無從予以查明,但上述事實俱在,自不得僅以此部分無法查明,即據認被告無偽造犯行」。是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詳細記明該「林嘉修」印章究係在何處偽刻﹖以及該三紙本票確於何時日偽造﹖其記載雖稍嫌簡略,然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敍述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先偽刻林嘉修印章一枚,則其未載明偽刻印章之地點及詳細時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又原判決雖泛指本件三紙本票係在七十五年五月間偽造,但又分別敍述二紙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係由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溫元華偽造,另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則由上訴人自行偽造,即涵蓋該三紙本票係先後偽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記載有欠明瞭,亦有誤會,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