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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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榮富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警方先查獲證人陳順福持有安非他命,再根據陳順福供述其是向被告甲○○購得安非他命,而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持向被告住處查得多達七十四公克之安非他命,顯見陳順福應非隨便指證,雖陳順福前後指述不一,此乃其供述時距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已有半年,難期其有精確記憶之故,且陳順福事後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應是串證,原判決不採其證言,顯違證據法則。㈡、原審既傳警員到庭訊明,且該等警員之證述均不利於被告,原判決既不加採納,復不敘明其理由,亦屬違背法令。㈢、被告吸用安非他命不多,何需一次購買大量之安非他命,且未見有何防潮之物,而封口機亦可封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且在被告房間之酒櫃、書櫃內查獲,原判決認係供封香菇、話梅之用,實有違常理。㈣、陳順福並未因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獲減刑,此從其所犯案件之判決書對此未有交待說明即知,原判決理由援引陳順福可能因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可獲減刑之論述,與事實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台中縣新社鄉之路旁,向綽號「大姐頭」之不詳姓名女子,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約二兩,再以每小包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以呼叫器聯絡交貨之方式,在台中縣中興嶺之產業道路上,連續二次非法販賣予陳順福。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五之一號被告之家中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法吸用(被告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原審上訴審判刑確定)及非法販賣之安非他命三包、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大型封口機一台、小型封口機一台,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坦承於前記時地被警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酒精燈及封口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陳順福,辯稱: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等語。且陳順福就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方法,其於警訊時係供稱:「我是向綽號 阿煌 之男子所購買的,我每次購買之價錢不一定,有時是新台幣參仟元至伍仟元不等」、「我向他購買參次,正確時間不記得,都於產業道路上」、「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於○○鄉○○○道路向他購買一千元」、「……只知道他有開設一家內湖山莊(新社鄉復盛村),直接至他餐廳去找他」等語,但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我向他買過二次,第一次在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之下午四、五時左右,地點在中興嶺的產業道路上交貨,我是買五千元一包,約一錢重,第二次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於上述地點買一小包二千元,均是我打他的呼叫器聯絡他」等語,其就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價格,及交易之方式均不相符,況陳順福嗣於一審起即已否認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後指述不一,所證實難採信,自不能專以陳順福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扣案之吸食器、酒精燈與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而扣案之結晶物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固認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淨重六七‧一八五八克,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量雖非少,惟被告既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業經原審上訴審科刑確定,且吸用安非他命者一次大量購入該物以節省成本,或規避交易風險,並未違反常情,自無僅以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即推認其必另有販賣圖利之行為。再扣案之封口機,用途多端,無法遽認與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且證人 劉張秀燕 於一審調查時亦證稱:扣案之大型封口機是伊買來封香菇的,小型封口機是被告買來封話梅的等語,所證亦不違常理。此外,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於原審調查時,警員 李永福 係到庭證稱:陳順福是跟警方說其係向在新社鄉復盛村內湖山莊餐廳內之綽號「阿煌」者購買安非他命,但他不知道地址,且因陳順福未講出該販毒者之真實姓名,故伊無法調口卡片給陳順福指認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七十頁),另警員 黃雷俊 僅證稱:伊與被告之女友 王菲 係親戚,且伊曾與被告吵過架,但伊不知被告在販毒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而警員 劉福利 則證稱:伊等先查到陳順福,經過陳順福指認後,由陳順福帶伊等到被告經營之內湖山莊,才查到被告之住址,之後才調出被告之口卡片,請陳順福指認無誤後,再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去搜索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三六頁)。然上開警員之證詞,或無法證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或係根據陳順福之指述,乃查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而陳順福之指述既因前後不一致不能採憑,已如前述,故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原判決雖未採納警員李永福、黃雷俊、劉福利上開證言為據,亦不於理由中敘明其不加採納之原因,理由固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原判決僅係以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法名稱已改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人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因認其與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就販賣部分並無共犯之關係,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得採為認定他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並未認定陳順福因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獲減刑,是本件陳順福縱未因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獲得減刑,亦無判決理由矛盾違法之可言。㈣、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背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