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許銘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22日航警刑字第11000245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許銘哲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26日。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
遞進口專區進口倉)。
㈢行為:未經許可,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物品照片4張、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統一超商取件資料回函、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
單明細截圖附卷可稽,並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
佐。而上開警棍,經內政部警政署檢視後,認屬行政院函頒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6月11
日警署行字第1100099251號函在卷可考。是被移送人之違序
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
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
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
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屬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已如上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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