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9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李茂禎 律師( 蕭信源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蕭信源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其管理被繼承人蕭信源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於小額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
承人蕭信源之遺產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
07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蕭信源之賸餘
遺產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107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信源於92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融資借款額度為5萬元,並約定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9.99
%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嗣蕭信源於95年5月24日依債務協商機制簽立協商機制
協議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蕭信源於99年2月23日死亡
,自99年3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協商機制契約書約定自
違約日起該契約書失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蕭信
源之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蕭信源之
遺產管理人,故被告仍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管理事宜已進入遺產債權整理、清償階
段,原告逾期申報債權,僅得就已申報債權人受清償後賸餘
遺產受償,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是本件欠缺訴
之利益。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不予爭執,然就超過
5年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帳務明細表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蕭信源之除戶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8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四、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
1182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
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
而遺產管理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仍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非謂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又本件被告並不否
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原告亦減縮聲明僅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
息,是被告自應依法管理被繼承人蕭信源遺產上一切權利及
義務,於其管理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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