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林天麟
被 告 林國麟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並應給付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5年,另請求精神補償費50萬元。原告以一訴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精神補償費,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給付
5年內之租金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41,100元(系爭房屋之110
年度課稅現值241,100元+精神補償費500,000元=741,1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