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林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文志 (即 曾勝昌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8,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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