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4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陳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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