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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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十一時許,因飲用酒類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駕駛自小貨車一輛行駛於台南縣○○鎮○道路。並於行經台南縣白河鎮玉豐里二九號 林志冠 住處前,因認林志冠與其友 蔡志銘 二人在村內道路以機車飆行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下車,向林志冠、蔡志銘二人恫稱:要回家換車後再來將 渠等 撞死等語,以該等肢體與言詞恐嚇行為使林志冠、蔡志銘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甲○○撂下該等恐嚇言詞後,果再駕駛該部自小貨車返家換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抵上開地點,見林志冠、蔡志銘二人躲入農舍內,竟另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停放在上址前林志冠與蔡志銘所騎用之機車二部,造成該等機車倒地受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未據起訴)。林志冠之父 林木水 見狀後迅即報警,警方據報後於翌(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出動警車前往處理,甲○○聽聞警車聲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逃離現場,車行至台南縣白河鎮第二十公墓前交岔路口處,適有丙○○因獲悉上情在該路口欲幫忙警方攔截甲○○,詎甲○○眼見丙○○在其車前攔阻,為避免遭警逮捕,竟仍另行起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駕自小客車前緣頂住丙○○前側身體,迫使丙○○向後倒退約三、四公尺後跌倒在地後,旋繞過丙○○身體駕車遠逸,惟該自小客車前緣擋泥板仍刮過丙○○背部,造成丙○○受有左側肘部淺部傷口一處(二×二公分)、左側膝部淺部傷口一處(一×一公分)、右側踝部淺部傷口一處(二×二公分)、右側膝部淺部傷口一處(二×二公分)、右側背部淺部傷口二處之傷害(四×二公分;二×二公分)。 嗣經警 在後追逐,在台南縣白河鎮蓮潭里電信機房前加以逮捕,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把,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酒後已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述自小貨車與自小客車,及以自小客車撞擊林志冠、蔡志銘原騎乘之機車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持刀恐嚇林志冠、蔡志銘二人與駕車撞傷告訴人丙○○之事實,辯稱:伊因見林志冠、蔡志銘二人在村內飆車,故而下車以言詞罵林志冠等二人,但並未執持原放置於自小客車上之西瓜刀,亦未以換車撞死渠等之話語恐嚇林志冠等人。又伊於駕車離去之際,並未見告訴人丙○○攔阻在前,亦無撞擊丙○○之事實發生,伊並無恐嚇、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經查:
(一)公共危險部分:被告酒後駕駛上開二部汽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其內載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二0毫克)。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實施精神鑑定後,認被告:「自三十歲時因心情不佳而開始與朋友喝酒,平常不常喝,只有與朋友才喝,酒量不錯不曾醉過,只是覺得頭昏昏的...其在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態度合作,表情恰當,情緒亦無明顯焦慮現象。言談可切題對問題可連貫,否認有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人時地定向感、判斷力、運算能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均正常..其過去並無其他精神科病史,唯有藥物及酒精濫用的病史,目前精神狀態穩定,否認犯罪,自認為是單純的車禍問題並歸因於當日飲酒使得意識不清楚而造成車禍。其臨床診斷為疑似酒精急性中毒。衡諸案發時, 田員 先有飲酒情事,續有案發時之認知,情緒及行為偏差,可能是酒精導致之智暫狀況田員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飲酒後已達精神耗弱程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汽車之事證已明,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恐嚇部分:被告於上述時間,手持西瓜刀在台南縣白河鎮玉豐里二九號被害人林志冠住處前,對林志冠、蔡志銘以上述:要回家換車後再來將渠等撞死等語恐嚇乙節,業據被害人林志冠、蔡志銘二人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一致指訴不移。而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以下簡稱)警員丁○○逮捕被告之際,被告所有之西瓜刀係放置於被告所處駕駛座之鄰座,此據證人丁○○與被告一致 陳明 在卷,並有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供承下車遣責(罵)林志冠、蔡志銘二人;暨被告事後果然駕車撞擊停放該處原林志冠、蔡志銘騎用之機車等情,堪認林志冠、蔡志銘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持刀出言恐嚇林志冠等二人,難憑採信。
(三)傷害部分:
Ⅰ、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略稱:當時伊要幫警察攔下被告,被告原打方向燈要往北方(右轉),伊因恐遭被告撞及故而改站在南方路口,被告見狀馬上左轉向南方撞伊。伊遭撞前有高舉釣竿揮舞,且伊有與被告四目相對,伊確定被告左轉前有看到伊等語。其指訴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略稱:伊等據報前往現場時只見到一部車開近光燈,伊等認係嫌犯所駕汽車,即往該處駛去,嗣後有五、六個人向伊等大喊「那部車撞到人跑掉」等語,伊等始開啟警報器追捕,逮捕被告後伊等在派出所檢視丙○○的身體確定有如照片所示車輪痕跡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履勘筆錄)。復與證人即目睹告訴人丙○○受撞過程之戊○○到庭所證:案發當時伊原在朋友之父親家聊天,距丙○○受傷之路口約五百公尺左右,伊緊跟於被告所駕汽車後跑,丙○○被撞之時伊距路口約一百公尺,伊見及被告打右邊的方向燈後向左轉,當時伊在汽車之正後方,丙○○之位置在伊偏左方一點,伊見到車子尚未撞到丙○○之前有稍停一下,而後又用比原來更快的速度前行,丙○○被車子頂著身體一直退,時間約二至三秒,之後丙○○即跌倒並被車子輾過身體,但伊之位置看不到有幾個輪子輾過丙○○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大致吻合。Ⅱ、告訴人丙○○於被告遭警逮捕後,協同前往玉豐派出所接受警訊時,其右背部(T恤)與右臀(牛仔褲)留有二道黑、白與深棕相間之弧行摩擦痕,且右背部之摩擦痕適與丙○○右上臂所受擦傷銜接而成一完整弧型,有丙○○受傷照片四幀在卷可資比對,並有丙○○當時所著T恤扣案可佐。故告訴人丙○○上開衣、褲上之摩擦痕,並非於被告遭逮捕之後始行脫下製作之不利於被告之物證,否則當無法適與右臂擦傷吻合銜接。此部分事證經與上述丙○○、丁○○與戊○○所為供述相互印證後,被告於右揭時間確曾駕車「觸及」告訴人丙○○之身體,應無疑義。Ⅲ、告訴人丙○○與證人戊○○雖均指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輪曾經輾過丙○○之背部,然查上開自小客車並非一千五百CC以下以小型汽車,有照片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實地勘查屬實,苟確曾自告訴人背部以車輪輾過,告訴人恐將受有骨折或內部臟器破裂之重大傷害。而告訴人倒地後,係受左側肘部淺部傷口一處(二×二公分)、左側膝部淺部傷口一處(一×一公分)、右側踝部淺部傷口一處(二×二公分)、右側膝部淺部傷口一處(二×二公分)、右側背部淺部傷口二處(四×二公分;二×二公分)等多處擦傷,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該等淺層擦傷經驗上似非重型自小客車輾壓過後應受之傷害。再查經刮取上述被告所駕Y六─三四一三號自小客車前、後輪胎皮與保險桿之部分檢體,與告訴人丙○○前揭(洗濯後之)T恤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材質結果,認T恤背部摩擦痕與輪胎皮、保險桿檢體之外觀雖屬相似,但各別成分均不相似,故研判丙○○所著T恤上之摩擦痕與輪胎皮、保險桿材質並不相似,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一五七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含附件鑑證、照片)一份存卷可參。故告訴人丙○○與證人戊○○所陳丙○○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觸及倒地後,復遭該輛汽車之輪胎輾過之部分,與事實不相符合,此部分之指訴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查依前述丙○○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丙○○之右背部(T恤)與右臀(牛仔褲)所留摩擦痕係黑、白與深棕相間顏色,且寬度依目視結果並非如汽車輪胎之寬度而僅約五至七公分左右,復無整個輪胎胎面之紋路呈現於外,故該等痕跡,應係未經本院採樣送驗之汽車擋泥板摩擦告訴人身體所留之摩擦痕與落土痕,是證人丁○○證稱見及告訴人背部有輪胎痕,亦屬錯誤判斷後所為之證言,同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受被告所駕汽車觸及倒地後,係遭該部汽車之擋泥板自其背臀部刮過而非經車輪輾壓背臀部乙節,亦堪審認。Ⅲ、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已坦言被告於觸及其身體之前,係以約四十公里時速前行,且曾有減速之動作,而伊受撞擊之後只有向後倒下,並無向後飛出之情形(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證稱「還沒有撞之前有停一下...大約(在距路口)一、二公尺(處減速)...(丙○○被撞後)沒有往後飛,是車子頂他一直往後退,大約退三、四公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依該二人之供述,顯見被告並非以原有速度未稍事減速直接衝撞告訴人丙○○之身體,而係減速後,以較慢之速度用汽車前緣頂住告訴人之身體向前保持行駛之狀態,故告訴人並未因之向後飛出而僅係不斷後退約三、四公尺而後跌倒。如此即難認為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思,或認有告訴人因之而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再被告既係以較慢之速度前頂告訴人丙○○約三、四公尺,其應有期待丙○○自行跳開避免受傷之意思,尚難認為被告有明知丙○○即將受傷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故被告係基於苟丙○○仍再阻攔,則令丙○○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汽車前頂丙○○身體,亦堪認定。又被告既於觸及告訴人身體前一、二公尺處減速,衡即該一、二公尺之加速斷難令該車以「較諸原行車速更快之速度前行」,故證人戊○○所證被告減速後「又用比原來更快的速度撞到丙○○」乙節,應係誤判後所為之陳述,此部分亦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併予指明。Ⅳ、被告雖以不知警車在後追捕亦不知駕車觸及告訴人丙○○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觸及告訴人身體之前,曾與告訴人四目相交;且被告係稍事減速,且原開啟左轉方向燈後突然右轉觸及告訴人,並以較慢之速度前頂丙○○之身體,復經告訴人丙○○與戊○○分別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該等不符常態之駕駛舉止,均難認被告無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而被告於離去告訴人設法阻攔其離去之路口後而係往與其住處相反之方向行駛,並經警於被告住處反方向之台南縣白河鎮蓮潭里電信機房前攔獲加以逮捕,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履勘時證述甚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履勘筆錄附圖標示之被告行進路線),足徵被告係知悉警車在後追捕,且路口站立丙○○設法攔阻故而往其住處反方向行駛以逃避追捕。再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原欲前往嘉義水上風化場所尋歡,嗣又於本院陳稱擬前往友人住處等語,前供述前後岐異,顯難憑信,其所辯不知為警追捕及路口站立丙○○暨撞倒 林某 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同難憑信。
(四)綜上各節,被告於飲酒後已達精神耗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汽車,並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執刀出言恐嚇林志冠、蔡志銘二人,復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觸及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出言恐嚇林志冠等二人前後先後駕駛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應係單一駕駛行為之分段接續施行,應僅評價為一個公共危險犯行,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恐嚇林志冠、蔡志銘二人,而侵害二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罪質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撞傷告訴人丙○○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爰分別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即欲處罰精神狀況不佳而仍為駕駛行為之人,換言之,被告於精神耗弱之後仍執意駕車,本即屬係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是精神耗弱當然不應據為被告減輕刑罰之原因。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其他用路人極大之威脅,且僅因細故即持刀以言語恐嚇他人危害生命之事,並再次駕始自小客車伺機侵害他人且撞毀他人機車,為避警追捕枉顧告訴人丙○○人身安全,惡性菲輕,惟念被告係於情緒亟難控制之精神耗弱情形下犯罪,且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暨被告犯罪後雖未供承全部犯行,但仍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述,被告前既有藥物及酒精濫用之病史,因認被告宜於傷害之部分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四月。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其遂行肢體恐嚇行為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