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仍違反上開規定,自民國96年8月底某日起,在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街鼎山夜市內攤位上,擺放電子遊戲機「夜市大亨」6臺及「彈珠機臺集點卡」13張,以每次新臺幣10元可拉彈珠1局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及集點卡,因認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我國刑法體系架構主要乃繼受德、日二國大陸法系之概念,
針對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或多次行為而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而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例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或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罰。又刑法罪數之目的即在於如何同時對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及客觀犯罪行為做出適當評價、進而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未可偏廢一方。因此,除單純一罪之情形外,法院面對行為人罪數之處理,一方面既要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漏,他方面亦須避免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當,因此,無論係刑法理論上所稱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以及修正前刑法所明定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係由此概念衍生而來。是以針對前述法律評價之過程,首應釐清者乃係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之行為個數,復佐以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用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果係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方能據此憑為行為人罪數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構成包括一罪之部分行為,曾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餘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多次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舉,然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自非徒以各次起迄時間等未臻一致,即遽認應就各次擺放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且除有具體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果係另行起意、進而實施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者外,應就被告數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犯行包括論以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方屬適法。
㈢查本案被告甲○○先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96年7月初起,在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鼎山夜市內編號500-3、500-4、500-5號攤位上,擺放電子遊戲機「彈珠大亨」10台及「九龍珠二代小鋼珠」2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6年7月13日
21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12台(含IC板12塊),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565號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按。而本件前開被訴因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即96年8月底前至同年9月12日止)既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即96年11月14日)所為,且與前案所為犯行之時間尚屬密接(即96年7月間),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地點亦係同一,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應係本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決意而陸續實施各次犯行,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自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職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所載犯行構成實質上一罪,是本案自應受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重複裁判。
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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