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11月8日7時24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232公里處,因測得車速為116公里,超速26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車上裝有乙二醇23.74噸、合併車體重量共計總重38.06噸,車速實無可能達116公里,且該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表及衛星定位系統(GPS)行車紀錄之數據分別為78公里及79公里,故前開車輛並未違規超速行駛應屬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前開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達11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即時速90公里)26公里之情形,業據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我於96年11月8日在中山高北上232號公里執行4時到8時的車道勤務,在232號公里處之路肩擺設三腳架,上面置放雷射測速器及相機,設定雷射測速器鎖定車速超過112公里之車輛及自動拍攝,雷射測速機及相機是同步的,一旦測到有超速的車輛立即就同步拍照,而本案拍到的相片中只有異議人的車輛而已,如果同時拍攝到有兩部以上之車子超速我們就不會舉發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8頁),且該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1頁)。準此,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於舉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屬正常堪用之狀態中,而證人乙○○應有相當執行交通勤務之經驗,對該測試儀操作程式應甚熟稔,故在儀器正常,操作人員甚有經驗下,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儀器損壞等因素,該測速結果應可採信。此外,復參以當時僅異議人單一車輛經過,並無他車遭拍攝,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是在唯一車輛拍攝下,該儀器顯示之數據,應係針對異議人車輛。而證人乙○○身為警員,受有相當之執勤訓練,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證據,應可採信。
㈡、異議人固以前開車輛當時時速未超過90公里,並提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運輸記錄表、行車紀錄卡及衛星定位系統(GPS)資料各1紙為證。惟異議人提出之富達公司運輸記錄表、行車紀錄卡之車號、日期、行車公里數等,均為異議人每日送貨完後時所自行填寫,已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本件異議人提出之運輸記錄表及行車紀錄紙是否係由前開遭舉發之車輛內取出、是否為舉發違規日期所紀錄等,顯非無疑,且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自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所明定。然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重達38公噸多,已經異議人陳述在卷,該車依前揭規定需強制裝置行車紀錄器,且應檢具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並無法提出該行車紀錄器之檢驗合格證明,則該行車紀錄器所測得數據之正確性即有疑義,實不足作為其未超速之有利證明。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出衛星定位系統(GPS)相關紀錄作為佐證,然該衛星定位系統(GPS)相關紀錄僅係某路段之平均速度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1月4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0042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頁),此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承(詳本院卷第5頁),顯然無法記錄汽車瞬間行使之速率,自難以該衛星定位系統(GPS)測得之行車速度,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以行車紀錄表及衛星定位系統(GPS)行車紀錄之數據辯稱其未有超速情事云云,不能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超速違規駕車之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