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 何志仁 被告 鄭真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與原告在臺同居及作生意。又被告婚後反悔不願意與原告在臺同居,兩造先在廈門經營小本生意,收入雖不多但仍足夠開銷,原告母親也長期資助被告每次金額約新臺幣數萬元,換成人民幣也可超過10,000元,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到廈門買房子,甚至要求原告變賣家產,且要求原告每個月要給付被告人民幣5,000元,因原告無法達成被告之要求,被告即終日吵著要離婚。再兩造相處並不融洽,被告的個性非常情緒化,在無法達成其意願之情況下,常常為了一些雞毛蒜皮之小事爭吵,弄得烏煙瘴氣。結婚至今,被告到臺灣只有18天的時間,原告到廈門,被告也不同意與原告過夫妻之生活,且擺明沒房子、沒有月付人民幣5,000元,即不可能為一個完整的家庭,致兩造相處形同陌路,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已自99年初分居至今,分居後兩造曾電話聯絡離婚之事,被告雖同意離婚,但提出一些要求,原告無能力負擔,故無法達成協議,且兩造自99年3月後即未再聯絡。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與原告在臺同居及作生意。又被告婚後反悔不願意與原告在臺同居,兩造先在廈門經營小本生意,收入雖不多但仍足夠開銷,原告母親也長期資助被告每次金額約新臺幣數萬元,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到廈門買房子、變賣家產、每個月要給付被告人民幣5,000元,因原告無法達成被告之要求,被告即常常為了一些雞毛蒜皮之小事與原告爭吵,及吵著要離婚。再結婚至今,被告到臺灣只有18天的時間,原告到廈門,被告也不同意與原告過夫妻之生活,且擺明沒房子、沒有月付人民幣5,000元,即不可能為一個完整的家庭,致兩造於99年初分居至今,未再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兩造之E-mail信件1件、被告所傳送之簡訊照片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1月27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000003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2月18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25573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及入境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王秋雲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96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違反婚前協議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且兩造在廈門經營小本生意期間,雖獲原告母親提供經濟資助,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到廈門買房子、變賣家產、每個月要給付被告人民幣5,000元,需索無度,致兩造經常爭吵,終至於99年初分居,迄今已逾1年毫無往來互動,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