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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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重機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76MG/L、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其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21號被告王承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大內區石林里 石子瀨 22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翰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0年10月8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口
322.8公里處南下車道,因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承翰雖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飲酒後可以安全駕駛車輛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確。查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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