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炳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62、4119、4351、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炳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蕭永慶 」簽名共拾玖枚、指印共伍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蕭永慶」簽名共拾玖枚、指印共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炳南於民國99年9月2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段○○○巷○○弄○○號居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俟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34.4公里處(名間收費站北向車道),為警攔檢稽查,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㈡詎蕭炳南為避免員警發現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蕭永慶」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蕭永慶」之簽名及捺按代表「蕭永慶」之指印(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俟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14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警員 陳奎谷 、 曾東樁 ,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永慶」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嗣於99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發現冒名之情事,並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兄蕭永慶、證人即被告之妹婿 王立萍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序號018048號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複印序號018048號酒
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14556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調查筆錄、檢察官權利告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依檢察官命令拍攝之被告照片列印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依檢察官命令留存之被告指紋卡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27809號鑑定書暨被告蕭炳南指紋卡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
2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因此,受訊(詢)問人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機關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依其所載內容,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式而已,是以,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炳南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5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蕭永慶」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前揭說明,無非用以表示被告係接受酒精測試、受訊(詢)問、受告知(通知)、被拍攝照片、被採取指印之人,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在附表編號4至7、12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檢察官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蕭永慶」之簽名及指印,從形式上觀察,係足以表示被冒名之人已為司法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且受告知得以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權利,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容有誤認,附此敘明。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在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5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蕭永慶」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蕭永慶」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持向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在附表編號4至
7、12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檢察官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蕭永慶」之簽名及指印,持以向警方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蕭永慶」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照片列印紙上偽簽「蕭永慶」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檢察官雖漏未論及,然因該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因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竟為規避自身之刑事及交通違規責任,冒用其兄蕭永慶之名義,偽造其簽名及指印,使其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之處罰,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幸未肇事,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蕭永慶」簽名共19枚、指印共5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1│99年9月│國道三號│序號018048號酒精濃│被測人欄│簽名1枚│││2日23時│高速公路│度測定值列印單(99│││││13分許│北上234.│年度偵字第4351號偵││││││4公里處│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2│同上│同上│複印序號018048號酒│被測人欄│簽名1枚│││││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指印1枚│││││(99年度偵字第3551│││││││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3│同上│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收受通知聯│簽名1枚│││││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者簽章欄││││││第Z7C014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偵│││││││一卷第14頁)(該通│││││││知單由電腦列印一式│││││││二聯,即移送聯及通│││││││知聯,由被告在移送│││││││聯上簽名後,員警將│││││││通知聯交付被告,通│││││││知聯無須簽名,亦無│││││││複寫)│││├──┼────┼────┼─────────┼─────┼────┤│4│99年9月│內政部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2日23時│政署國道│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名捺印欄│指印2枚│││15分許│公路警察│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局第七警│一卷第19頁)││││││察隊名間│││││││分隊││││├──┼────┼────┼─────────┼─────┼────┤│5│同上│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名捺印欄│指印1枚│││││告知本人通知書(偵│││││││二卷第17頁)│││├──┼────┼────┼─────────┼─────┼────┤│6│99年9月│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2日23時││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捺印欄│指印1枚│││40分許││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20頁)│││├──┼────┼────┼─────────┼─────┼────┤│7│同上│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捺印欄│指印1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偵二卷第│││││││18頁)│││├──┼────┼────┼─────────┼─────┼────┤│8│99年9月│同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受測者簽名│簽名1枚│││2日23時││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捺印欄│指印1枚│││50分許││(偵一卷第18頁)│││├──┼────┼────┼─────────┼─────┼────┤│9│同上│同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受測者簽名│簽名1枚│││││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捺印欄│指印1枚│││││(偵二卷第14頁)│││├──┼────┼────┼─────────┼─────┼────┤│10│99年9月│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應告知事項│簽名3枚│││3日0時2││警察隊名間分隊調查│欄、夜間詢│指印7枚│││8分許││筆錄(偵一卷第15至│問同意欄、││││││17頁)│受詢問人欄│││││││、騎縫處││├──┼────┼────┼─────────┼─────┼────┤│11│同上│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應告知事項│簽名3枚│││││警察隊名間分隊調查│欄、夜間詢│指印7枚│││││筆錄(偵二卷第9至│問同意欄、││││││11頁)│受詢問人欄│││││││、騎縫處││├──┼────┼────┼─────────┼─────┼────┤│12│99年9月│臺灣南投│檢察官權利告知書(│受告知人欄│簽名1枚│││3日11時│地方法院│偵二卷第32頁)││指印1枚│││4分許│檢察署││││├──┼────┼────┼─────────┼─────┼────┤│13│同上│同上│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二卷第33至34頁)││指印1枚│├──┼────┼────┼─────────┼─────┼────┤│14│同上│同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空白處│簽名1枚│││││察署法警室依檢察官││指印1枚│││││命令拍攝之被告照片│││││││列印紙(偵二卷第24│││││││頁)│││├──┼────┼────┼─────────┼─────┼────┤│15│同上│同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指紋捺印欄│簽名1枚│││││察署法警室依檢察官││、指印30│││││命令留存之被告指紋││枚│││││卡片(偵二卷第25頁│││││││)│││├──┴────┴────┴─────────┴─────┴────┤│共計:簽名19枚、指印5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