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前於民國97年5月11日凌晨
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0.55)毫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酒駕,因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並無普通自小客車汽車駕照,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前揭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5月19日高監自裁字第0970023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無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
扣,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