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者」欄內偽造「 許秋禮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證人許秋禮於警詢中之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許秋銘於案發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收據「被測者」欄內偽簽「許秋禮」之簽名一枚,該簽名僅係表示受測者係「許秋禮」無誤,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一百年八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許秋禮」之簽名一枚,因該文件本有表示「許秋禮」對告知、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許秋禮本人。又被告於上開二文件內偽造「許秋禮」之簽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冒名接受警察機關酒測及交通事件之違規舉發,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事件違規舉發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酒後駕車遭警臨檢酒測,為掩飾其無照駕車之違規,竟佯以胞弟許秋禮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幾使許秋禮無故蒙受行政處罰,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一百年八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者」欄內偽造「許秋禮」之署名各一枚,因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296號被告許秋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龍山159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銘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14日凌晨1時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8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而舉發違規行為時,為圖免受罰,竟在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收據上「被測人」欄及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許秋禮」之署押各1枚,表示已收到該測試結果收據及通知單後行使,將之交給取締之員警,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許秋禮。
二、案經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許秋銘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收據、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許秋禮」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蔡英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錦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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