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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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就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玖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
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六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