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FN-九○六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係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裁處罰鍰九百元云云。
三、經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固定有明文。然查,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並無顯示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且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行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上開違規地點紅線不清乙節,經該處函覆表示於上開違規地點處所劃設之紅色標線,確已模糊不清,預計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補劃完成等情,有該處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一三一一六五○○號函在卷可按,因此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混淆不清,致使駕駛人誤認該處係可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處,從而,原舉發單位據以裁處罰鍰,顯非適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應屬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