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中義 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告 路卉嫻
廖述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告訴人張中義從未同意將對木路公司的投資金額轉換為對
全利公司的投資,且堡利公司與全利公司毫無關係,堡利公司比全利公司更早成立,惟原處分書竟於第5頁倒數第5-8行稱:「被告路卉嫻在徵得聲請人張中義同意後,將聲請人張中義原本對於木路公司之投資金額轉換為對全利家具廠之投資,並成立境外公司堡利公司,作為經營全利之用..。」,顯屬率斷。
㈡再者,木路公司係於91年11月12日開幕,94年結束營業,而木路公司營業期間並無虧損,此有路家錄音譯文可參。
㈢另按,因被告路省運拜託,告訴人張中義才幫忙保管堡利公
司的公司章,而告訴人張中義唯一要做的事,僅係將堡利公司的公司章與路省運私章交給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外匯部 熊千慧 小姐(電話:0000-000000)蓋章,蓋章後取回印章,並未實際參與匯款業務,因為所有文件都是英文版本,告訴人張中義根本看不懂,是在大陸的被告路卉嫻與台灣熊千慧小姐聯絡好後,再叫告訴人張中義拿印章過去蓋章,故告訴人張中義並不知道木路公司及堡利公司的營業狀況,且告訴人張中義從未參與經營木路公司及堡利公司,惟原處分書竟稱收請人張中義係亦參與公司的營運,對公司之經營及盈虧,當知之甚詳云云,顯有違誤。
㈣末按,告訴人張中義投資100萬元予木路公司,被告等人於
經營木路公司約兩年後,竟在未知會告訴人張中義之情形下,即擅自將木路大陸廠結束營業,改開設全利公司,惟木路公司當時並無虧損,則被告等人在木路公司未虧損、且亦未知會告訴人張中義、未召開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即擅自將木路公司結束營業,已損害到股東即告訴人張中義之權益,顯已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再者,告訴人張中義投資100萬元予木路公司,於木路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等人即私自將所有款項拿走,另行開設全利公司,告訴人張中義並不知情,且告訴人從未拿過木路公司之任何紅利或股份,故被告等人顯係詐騙告訴人張中義投資木路公司,致告訴人張中義血本無歸,被告等人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中義以被告路卉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廖述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7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2月16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年2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張中義於偵查中陳稱:大陸木路公司會匯錢到堡利公
司,再由伊拿堡利公司章及路省運私章,將臺灣開的OBU帳戶的錢匯到馬來西亞,伊大約做2年多,伊也有負責把全利公司的錢匯到堡利公司,再匯至馬來西亞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745號卷第13頁)。故可認聲請人張中義投資之後,木路公司確有經營大陸地區之業務。再參酌被告等之供述,渠等自始即未在○○○區○○○○路公司」,僅係以被告路卉嫻所成立之臺灣木路公司經營大陸地區木材買賣業務,嗣改為成立全利公司經營家具廠,並將聲請人張中義所投資之金錢,轉登記為堡利公司之股東,此另有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4745號卷第25頁),聲請人張中義亦自承其知道其是堡利公司股東(見100年度偵字第1656號第30頁),則可認定聲請人張中義確實持有堡利公司50%股份,且聲請人張中義亦因此能持有堡利公司之公司章,並在臺灣協助處理堡利公司OBU帳戶事宜。是以,本件被告等在聲請人張中義投資100萬元後,木路公司確有經營大陸地區業務,之後並將聲請人張中義登記為堡利公司股東,故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以取得聲請人張中義投資款之犯行。
㈡復按刑法之背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路卉嫻有將聲請人張中義登記為與全利公司有關之境外公司堡利公司股東,並由聲請人張中義保管堡利公司印章,業如上述,則尚難認被告路卉嫻有損害原木路公司股東即聲請人張中義利益之意圖存在,而難該當背信罪責。
㈢至於聲請意旨第㈠段所爭執之「堡利公司成立之時間係在全
利公司之前或之後」,第㈡段所爭執之「木路公司營業期間是否虧損」,第㈢段所爭執之「聲請人張中義對公司之營虧是否知之甚詳」(按由該段之陳述,亦可認聲請人張中義確實有參與公司之業務),對於本件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