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曾有恐嚇、妨害公務、竊盜、恐嚇取財、贓物、恐嚇、公然侮辱、傷害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關於「及員警依法執行之職務」、第七行「、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警員丙○○、甲○○二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然因該行為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若具合法告訴,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並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本案經警員丙○○提出告訴,故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三、查被告有右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另涉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公然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一八二四號案件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繫屬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然前開案件與本案發生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相距四月之久,時間已非緊接,且本件係因被告與住處附近瓦斯行老闆發生爭執時,警員據報始前往執行勤務,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遽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斯時即萌生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故非連續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