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乙○○均係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職員,係從事金融業務之人,三人均明知告訴人丁○○、戊○○○並未為劉 陳米菊 作保,竟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在該合作社放款課內,先盜用丁○○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之對保約定書上,再盜用丁○○、戊○○○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對保約定書上,持向該放款課行使,足生損害於丁○○與戊○○○。三人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丁○○、戊○○○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面額各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本票上,致丁○○、戊○○○之財產遭法院查封,遭受重大之損失,案經丁○○、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己○○、丙○○、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乙○○等三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前開起訴書所載之事項,已據告訴人丁○○、戊○○○指訴綦詳,及證人 劉陳米菊 證稱:「我還沒找到保證人時,他們(即被告等)就通知我要領錢了,沒有找我們去對保,我也不知道保證人是誰」等語,而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係國定假日,全國各金融機關均依規定放假,被告等應未到澎湖二信上班,告訴人等顯然也未在當日到澎湖二信去對保,復有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丁○○為立約人之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丙○○、乙○○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確於六十九年間替案外人 葉甲茂 至澎湖二信作保,即於該社立有對保約定書,告訴人所指日期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之約定書,係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間擔任葉甲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填寫約定書時之筆誤,我們未仔細審查所致,有葉甲茂之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借款申請書可證,且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約定書,亦是告訴人丁○○、戊○○○親自到場辦理,由丁○○簽名、用印,戊○○○之約定書是由丁○○所填寫,由戊○○○親自用印及按捺指印等語;被告己○○另辯稱: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那張本票是 劉天明 簽的,蓋完印鑑後才攜回二信辦理,我有調出對保單及約定書來看,印鑑均符合,筆跡事後查證是劉天明所寫,對保是援用七十四年之約定書,我們完全依約定書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我並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亦未偽造告訴人之對保約定書等語;被告丙○○另辯稱: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借款部分是我辦理對保,印章是丁○○及戊○○○親自來蓋好簽名,以葉甲茂之名義向我們借款,至於七十七年對保時,我沒經手,我不了解情形,我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乙○○另辯稱: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劉天明借款部份是我辦理的,本票是劉天明蓋妥告訴人二人及劉 陳美菊 等人之印章後,拿來辦理,我們按照作業程序以他們以前留在社內之約定書沿用,比對印鑑符合,才准予辦理,我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初指稱其從未至澎湖二信作過保,嗣見被告等三人當庭提出告訴人等從六十九年起即替案外人葉甲茂作保,於澎湖二信所立之約定書後,改稱確有其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三四頁),證人葉甲茂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丁○○、戊○○○有提供不動產供我向澎湖二信借款作保,第一次六十九年間,他們有至二信辦理,但以後就未親自去辦理,丁○○、戊○○○將印章拿給我,都
由我自己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足見告訴人丁○○、戊○○○二人初稱從未至澎湖二信作過保,嗣丁○○又改稱有於六十九年間替葉甲茂向澎湖二信借錢時作過保,其前後指述,即有矛盾瑕疵。
(二)再者,告訴人丁○○、戊○○○雖指稱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彼等與澎湖二信之往來約定書,係被告等三人於七十七年間盜用其等之印章,並倒填日期所偽造云云,惟經原審調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清償借款民事卷結果,告訴人戊○○○於該民事事件中,業已自認本案被告等所提出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金額十萬元、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金額五萬元、七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金額三十萬元及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金額十萬元之四張借據(原本四紙附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卷之證物袋內),確係彼等二人同意擔任葉甲茂之連帶保證人向澎湖二信借款等情(見該民事卷第三十九頁,影本附卷),而該四筆借款之日期均係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又以目視比對該四紙借據上告訴人丁○○、戊○○○二人之印文與告訴人所指被告等偽造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約定書上告訴人丁○○、戊○○○二人之印文均相同;又該約定書上告訴人丁○○之簽名與被告等所提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之約定書(原本附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卷之證物袋內)、告訴人丁○○、戊○○○二人於七十八年間所提聲明異議及抗告狀各二紙(影本附於審理卷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之後)上丁○○之簽名及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書姓名十五遍(附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卷之證物袋內),無論其字體、筆順,尤其「發」字之字體傾斜,殆可認定確係同一人所書,即告訴人丁○○所親筆。則告訴人指述被告等盜用印章,倒填日期偽造約定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見被告己○○、丙○○、乙○○前開所辯,並非子虛。
(三)另公訴人所稱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為國定假日,被告等人應均未至澎湖二信上班,告訴人顯然亦未在當日至該澎湖二信對保,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丁○○、戊○○○二人確有於六十九年即有立約定書擔任葉甲茂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被告等三人所提之葉甲茂六十九年間之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確為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有該申請書原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卷之證物袋內);參之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自陳有於六十九年間至澎湖二信為葉甲茂擔保(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丁○○所簽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之約定書日期應係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誤載,而非被告等偽造所致,自不能據此而謂被告己○○、丙○○、乙○○三人有偽造告訴人丁○○上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約定書之情事。
(四)至證人劉陳米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陳稱:「我還沒找到保證人時,他們(即被告等)就通知我要領錢了,沒有找我們去對保,我也不知道保證人是誰」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然證人劉陳米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不認識字,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甲面),檢察官於對劉陳米菊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劉陳米菊不識字,不會簽名,則劉陳米菊向二信借款,必係請人代辦,否則借款申請書如何書寫?而被告等辯稱:發票日期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即公訴人指被告等偽造之本票)二紙,係劉天明(即劉陳米菊之夫)蓋用連同自己與告訴人二人及劉陳米菊、 陳金生 、陳 劉玉蘭 等人之印章及簽名後交與二信等語,復與證人陳金生、陳劉玉蘭即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偵查庭訊中之證詞:「我們將房契及印章交劉陳米菊之姐夫 陳常吉 去借款。」等語(指陳金生、陳劉玉蘭為上開二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並未親自到澎湖二信辦理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劉天明既係劉陳米菊之夫,同財共居,關係密切,劉陳米菊復不識字,欲向澎湖二信借款由劉天明代辦,實與經驗相符,是被告等上開辯解,亦可採信。準此,被告等三人核對上開二張本票上告訴人之印章與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對保約定書之印章無誤後,借款予劉陳米菊,依告訴人丁○○、戊○○○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澎湖二信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被告己○○、丙○○、乙○○依告訴人先前所立之約定書,核對告訴人之印鑑無訛後始核發借款,被告等雖未確實核對保證人,僅屬業務上之疏忽,尚難認被告等有與劉天明有共同偽造前開本票之犯意保約定書。
(五)本院本審調查時証人陳金生陳稱:「(問:劉陳米菊、劉天明跟你們什麼關係?)答:我妹妹嫁給劉天明,劉陳米菊是我妹妹」「(問:劉陳米菊、劉天明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借錢,你們有做連帶保證人是不是?)答:是的,我們都賣房子還完了」「(問:他們(指丁○○夫婦)擔保二條二十萬元的是不是?(提示偵查卷四十三頁甲面、背面本票)答:是的,是二條」「(問:這二條丁○○、戊○○○他們兩人都有擔保是不是?)答:有, 陳美論 有問過我,我有沒有給他擔保,我說有,我也反問陳美論,說妳有沒有替他擔保,她說有擔保」「(問:你有沒有問過丁○○,你有沒有替劉天明作保?)答:丁○○沒有問,我只有問戊○○○,因為我只有碰到戊○○○,沒有遇到丁○○」「(問:你是在那裡碰到戊○○○?)答:在路上,在 馬公 的路上碰到戊○○○,我問她說妳有沒有替劉天明作保」「(問:你在路上碰到戊○○○,你有問她說你有替他作保是不是?)答:是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証人劉天明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問:曾經向澎湖二信借過錢是不是?)答:是的」「(問: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各借錢廿萬元,是不是有請丁○○、戊○○○當連帶保證人是不是?提示本票並告以要旨)答:有的」「(問:現在丁○○、戊○○○他們否認,有何意見?)答:他們亂講的,印章是他們拿出來」「他們當連帶保證人,房子被拍賣掉了,我們有還給他們九十萬元」等語;又証人劉陳米菊陳稱:「(問:妳以前講過還沒有找到保証人,他們就通知我要領錢了,沒有找我們去對保,錢就下來了,有何意見?)答:因為丁○○叫我這樣講,我就配合這樣說」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夫婦確有替劉天明夫婦借款時作保。又告訴人丁○○、戊○○○於偵查時雖稱:「劉陳米菊在七十六年向中小企銀借錢時,我們二人是保証人,在七十七年劉陳米菊拿我們印章去辦展期」等語((見偵查卷第卅三頁背面),及告訴人戊○○○於本院本審審理雖稱:「七十七年劉陳米菊拿我們印章去辦展期」等語,惟劉天明、劉陳米菊於七十七年拿告訴人夫婦印章如是去中小企銀辦展期,而劉天明、劉陳米菊夫
婦卻拿印章到澎湖二信辦理本件各廿萬元之貸款,則何以告訴人夫婦不告劉天明、劉陳米菊夫婦偽造文書﹖且劉天明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問:告訴人說你是騙他們說要換單,拿到印章是不是?)答:中小企銀沒有再換單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二三八頁),可見告訴人夫婦所稱劉天明、劉陳米菊於七十七年拿伊等之印章是去中小企銀辦展期,而劉天明、劉陳米菊夫婦卻拿伊等印章到澎湖二信偷辦理本件各廿萬元之貸款云云,亦屬不實,應認告訴人夫婦確有同意替劉天明夫婦本件二次借款廿萬元時作保並共同發票無誤。
(六)經本院將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約定書上之指紋,與告訴人戊○○○開庭所採之指紋送鑑定是否係同一人,其結果因約定書上指紋之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年六月十四日(九○)刑紋字第八四六九二號函可稽,惟告訴代理人 魏國偉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戊○○○自己蓋的,應該沒有錯,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約定書沒有爭執,有爭執的是六十九年的約定書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二三六頁),是該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約定書上之指紋,應是告訴人戊○○○所捺無誤。至六十九年一月之約定書與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約定書上告訴人丁○○、戊○○○二人之印文均相同,又該二紙約定書上告訴人丁○○之簽名及七十八年間所提聲明異議及抗告狀各二紙上丁○○之簽名,及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書姓名十五遍之簽名,無論其字體、筆順,尤其「發」字之字體傾斜,殆可認定確係同一人所書,即告訴人丁○○所親筆,參之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自陳有於六十九年間至澎湖二信為葉甲茂擔保(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丁○○所簽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之約定書日期應係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誤載,已如前述,是本件有關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約定書及六十九年一月之約定書,亦不能証明是被告己○○、丙○○、乙○○所偽造。
(七)末查,犯罪者當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丙○○、己○○、乙○○三人先後負責二信貸款及核對印鑑與對保之工作,對出借款項,以確保將來有效求償為首要考量,依常情,自無必要明知借款人債信不良,而仍與借款人共同盜用他人印章、書立約定書或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理;且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三人偽造之發票日期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揭民事清償借款卷宗結果,該二筆款項確實全數於借款當日轉帳存入劉陳米菊於二信之活期存款帳戶,此有澎湖二信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活期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並無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衡之常情,被告己○○、丙○○、乙○○三人殊無偽造前揭告訴人之本票及約定書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乙○○等三人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上開之論據,均無法採為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情事,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己○○、乙○○等三人犯罪,而為被告等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丁○○等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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