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再抗告人 宋暉雄 (原名 宋惠華

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曉娟 ( 宋惠英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該判決主文所載:「兩造之被繼承人 宋禧官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 宋澤甫宋彥龍 及被上訴人 宋惠基宋惠根 、宋暉雄(即再抗告人)並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 宋惠欽 、宋惠英(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宋惠瓊 各新臺幣貳佰萬元」,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金錢債權範圍內,對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5,及其上同小段304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88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應以金錢補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該裁判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不以補償義務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總擔保,而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旨在保障受補償人之權益,並非限制其僅得就該法定抵押權所在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為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相對人為應受金錢補償之繼承人,再抗告人為負金錢補償義務之他繼承人。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錢補償範圍內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鄭純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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